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偽造之 耿豐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枚、甲○○印章壹枚及如附件一、附件二偽造之「耿豐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丁○○自民國五十九年間起即犯案不斷,於五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十四年間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六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六十九年因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七十七年間因誣告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七十九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七十九年間因稅捐稽徵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一年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八十五年復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七年間因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上更一字第二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確定,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其明知 廖廷發 (已死亡)於八十二年所交付之耿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耿豐公司)經濟部國貿局出進口廠商登記卡係來歷不明之物,竟偽造耿豐公司之公司章及甲○○之印章,得知乙○○(業已判決)欲私自進口貨物亟需廠商登記卡及印鑑,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八十四年七、八月間持上開廠商登記卡一張及公司印鑑、甲○○印鑑各一枚,交付予乙○○使用,乙○○明知該廠商登記卡、印鑑等均有疑問,亦未經詢明耿豐公司或甲○○是否同意借用,仍持上開印鑑、廠商登記卡在 劉春輝 於臺北市○○路○○○號九樓海全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全公司),持上開偽造之耿豐公司印鑑、甲○○印章,偽造如附件一之委任書、貨價申報書,明知該批係渠等欲進口之貨物,非耿豐公司所進口,由乙○○自己所經營之海全公司,或委託不知情之展興報關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職員丙○○,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向基隆關稅局以耿豐公司名義報關進口蠟油、成衣、家具及陶器等四批貨物,並於進口貨物時,將前開耿豐公司及甲○○印章蓋於如附件一之發票(INVOICE)及包裝單(PACKING/WEIGHTLIST或PAVKINGLIST)上,表示確認進口之貨物,使承辦之基隆關稅局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耿豐公司、甲○○及關稅機關對於進口貨物課徵及管理之正確性。乙○○每以耿豐公司名義進口貨物一批,即給付丁○○新臺幣二、三千元不等之酬金,嗣乙○○上開進品之成衣及陶瓷有短報數量及虛報產地之情事,經關稅局不予放行,竟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七日,復以耿豐公司名義偽造如附件二之申請書,持之向基隆關稅局請求予以繳納押金放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耿豐公司及甲○○,經基隆關稅局課處甲○○罰鍰,甲○○於接獲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交付耿豐公司廠商登記卡及印鑑等予乙○○,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該登記卡、印鑑等係於八十二年向廖廷發借的,印鑑等求是伊偽刻的,伊於八十四年交付予乙○○,沒有任何好處云云,經查:被告丁○○上開犯行,業經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無訛,被告丁○○於調查訊問時業已坦承:八十四年七、八月間伊去乙○○家玩,當時他向俘提到有一些自己要用的家具、禮品等要進口,但找不到牌照,伊告訴他有一支耿豐公司的牌可以拿去用,於是將公司的進出口印鑑卡(即廠商登記卡)及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使用,耿豐公司的資料是伊朋友廖廷發交付,公司大小章係伊偽刻,伊借牌給乙○○,乙○○有給伊每次二、三千元不等之費用等情(偵卷第二三頁、二四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亦稱:該耿豐公司係 廖設立 等情(偵卷第五八頁),伊明知未得耿豐公司負責人甲○○同意,即竟自偽刻公司大小章,明知乙○○將使用於進口貨物,仍將之交付予乙○○使用,其幫助乙○○偽造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進口報單、貨價申報書、委任書、海關艙單、申請書、小提單及耿豐公司之廠商登記卡及印鑑、甲○○印章等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幫助犯、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印章罪。被告丁○○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丁○○雖僅係幫助被告乙○○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被告自五十九年以來犯案累累,此次復偽造耿豐公司印章及甲○○印章供乙○○使用,被告丁○○實居於本案犯罪之起源,不宜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自五十九年以來犯案不斷,有事實欄所列之多項前科,顯見被告丁○○已有犯罪之習慣,非從重量刑不足以懲其惡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耿豐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一枚、甲○○印章一枚均屬被告丁○○所偽造,業經被告丁○○於偵查中供承甚明及證人甲○○於偵、審中陳明屬實,自應與如附件一、附件二偽造之「耿豐股份有限公司」「甲○○」印文及署押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併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治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政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世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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