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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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威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仲威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仲威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中正大樓7樓女廁之某廁間內,乘 張育禎 進入隔壁廁間如廁之際,手持具錄影功能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從前揭廁間之左右隔板下方,竊錄張育禎如廁之過程得逞。嗣因張育禎察覺有人手持行動電話伸入其所在廁間,並於前開女廁外等候發現張仲威步出前開女廁,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張育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仲威於警詢之自白(偵卷第13至16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育禎、證人即在場見聞被告步出女廁之陳俊瑞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7至20、27至28頁)。
(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偵卷第11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之如廁過程,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之心理造成相當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透過調解或和解等方式賠償告訴人(參本院卷第19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是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相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可,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依前揭調解相關事項尚難遽認被告無於事後填補本案損害之意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偵卷第13頁之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315條之3固定有明文。
惟查,就本案被告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所生之錄影檔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已將該錄影檔案刪除(偵卷第15至16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該錄影檔案尚留存於被告之行動電話等裝置,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該錄影檔案之附著物。又被告所有、用以竊錄告訴人如廁過程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既未據扣案、難以特定,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僅徒增執行之勞費,亦未必有助於預防犯罪,實欠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