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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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24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耀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耀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耀緯(下稱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其所犯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屬有限等情,爰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9年3月5日│109年4月29日│107年4月24日│├──────┼────────┼────────┼────────┤│偵查(自訴)│臺北地方檢察署│臺中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0││機關年度案號│109年度毒偵字第│9年度毒偵字第147│9年度撤緩毒偵字│││810號│4號│第236號│├─┬────┼────────┼────────┼────────┤│最│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10年度簡字第109│110年度中簡字第││實││1235號│號│319號││審├────┼────────┼────────┼────────┤││判決日期│109年5月22日│110年2月22日│110年2月22日│├─┼────┼────────┼────────┼────────┤││法院│臺北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9年度簡字第123│110年度簡字第109│110年度中簡字第││判││5號│號│319號││決├────┼────────┼────────┼────────┤││判決確定│109年7月4日│110年4月7日│110年4月14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是│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北地方檢察署10│臺中地方檢察署11│臺中地方檢察署11│││9年度執字第4038│0年度執字第5157│0年度執字第5408│││號(已執畢)│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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