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79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瀚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212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柏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柏瀚於本院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陳柏瀚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5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毒咖啡包100包│1.紫色包裝4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159.87公│││克,驗餘淨重159.35公克,純度約│││9%,純質淨重14.38公克。│││2.彩色包裝22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淨重183.08公克,│││驗餘淨重182.4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純質淨重1.83│││公克。│││3.淡褐色包裝21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80.94│││公克,驗餘淨重80.24公克,純度│││約6%,純質淨重4.85公克。│││4.白色包裝10包,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7.31公克│││,驗餘淨重26.82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6%,純│││質淨重1.63公克。│││5.橘色包裝6包,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2.86公│││克,驗餘淨重32.2公克,純度約3│││%,純質淨重0.98公克。│└───────┴────────────────┘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