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 石明秀 (兼 陳勝瑜 之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芳萍 被告 陳串榮
陳欣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宗源 被告 陳俊元
張秀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告 陳美瑾 被告 張朝潭 (兼 陳瑞勝 、 陳瑞祥 之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張永春 被告 陳玉葉 即 陳以金 、 陳阿月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絹惠 被告 陳文王
陳昌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顯疆 被告 陳明進
陳春生 陳春庭 陳芬蘭 陳永致 即 陳火茂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廖玉 、 陳秒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嵩彬 即 陳火茂之 承受訴訟人、陳廖玉、陳秒湄、被告陳 黃阿儉 即 陳珍來 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華 、 陳振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振強被告 賴重光 即 陳玉柱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陳玉鳳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追加被告 巫宗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
┌──┬──────┬───────────┬───────────┐│編號│判決書記載│原記載│更正後│││之位置├───┬───────┼───┬───────┤│││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比例│├──┼──────┼───┼───────┼───┼───────┤│1│附表一附圖編│陳春生│717/2409│陳春生│717/2409│││號(R)├───┼───────┼───┼───────┤│││陳春庭│899/2409│陳春庭│889/2409│││├───┼───────┼───┼───────┤│││陳芬蘭│803/2409│陳芬蘭│803/2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