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385號原告 石明秀 (兼 陳勝瑜 之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張芳萍 被告 陳串榮
陳欣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宗源 被告 陳俊元
張秀鑾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美華 被告 陳美瑾 被告 張朝潭 (兼 陳瑞勝陳瑞祥 之受託人及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孟宏
張永春 被告 陳玉葉陳以金陳阿月 之承受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絹惠 被告 陳文王
陳昌榮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顯疆 被告 陳明進
陳春生 陳春庭 陳芬蘭 陳永致陳火茂 之承受訴訟人、 陳廖玉陳秒湄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淑玲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嵩彬陳火茂之 承受訴訟人、陳廖玉、陳秒湄、被告陳 黃阿儉陳珍來 之承受訴訟人、 陳文華陳振強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陳振強被告 賴重光陳玉柱 之承當訴訟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賴陳玉鳳
林俊雄 律師複代理人 王德秀 追加被告 巫宗義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一關於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鄭舜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書記官童秉三附表:
┌──┬──────┬───────────┬───────────┐│編號│判決書記載│原記載│更正後│││之位置├───┬───────┼───┬───────┤│││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部分比例│├──┼──────┼───┼───────┼───┼───────┤│1│附表一附圖編│陳春生│717/2409│陳春生│717/2409│││號(R)├───┼───────┼───┼───────┤│││陳春庭│899/2409│陳春庭│889/2409│││├───┼───────┼───┼───────┤│││陳芬蘭│803/2409│陳芬蘭│803/24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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