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3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瀞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瀞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8列「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17日訊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瀞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隊員警坦承為肇事駕駛人,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確實係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再於其後之本案偵查、本院訊問程序中均到庭表示認罪而接受裁判之意,縱被告於最後訊問期日未到庭,然此情尚與顯然刻意逃匿、拒不接受裁判之情形有別,故認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貿然違規向左迴轉,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 賴鋒宸 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未能依約全數賠償,迄今給付之金額未滿四分之一等情(見偵緝卷第85至86頁、本院卷第61頁);復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27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告訴人到庭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謝珮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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