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4號原告 周晉震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22-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所為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5月13日18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2.6~2.7公里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復於同日18時42分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
2.3~2.4公里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民眾檢具影像向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基警交字第RA0000000、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09年12月22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認原告涉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開立原處分A、B,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原處分A、B,於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舉發機關就原告於1分鐘內之行為開立原處分A、B兩張罰單,原處分A、B均有違誤。
2.原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因該地段道路僅有7米,且因前方有機車欲超車時而跨越對向車道,且該路段為S型,轉彎一定會壓到雙黃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系爭路段為雙向各1線道,雙向車道中間繪有清晰可供辨識之雙黃實線,原告駕車在檢舉人車輛前方,㈠檔名:RA0000000,影片時間18:41:25~18:41:30原告車輛左車輪已行駛於雙黃實線上,影片時間18:41:32~18:41:39原告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一半車身皆行駛於對向車道,影片時間18:41:39~18:41:42原告車輛往右駛回原本車道;㈡檔名:RA0000000,影片時間18:41:49~1
8:41:54原告車輛左車輪再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部分車身行駛於對向車道,且當時對向車道有機車迎面駛來,影片時間18:41:54~18:41:58原告車輛左車輪持續行駛於雙黃實線上,才又駛回原車道,影片時間18:42:01~18:42:03原告車輛左車輪再度行駛於雙黃實線上,才又駛回原車道。
2.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規定,就其構成要件為無視分向限制線禁止車輛跨越行駛,受侵害法益為對向車道行駛安全,經查原告駕車所為每次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各次違規行為仍有時序先後之別,行為地點亦不相同,由社會一般觀察方式,可明確區隔為數個行為,況原告車輛每次跨越分向限制線,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均分別造成當時對向車道車輛因無法事先了解原告車輛之行車動向,可能不及採取應變措施,而發生交通事故之危險,且亦侵害對向車道車輛通行權益,每次均造成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危害,自應分別評價,故原告所為數次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本文規定,分別處罰,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被告就原告所為2次違規行為予以舉發,有無違反連續舉發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之1第2項前段(附錄)。
(二)原告於109年5月13日18時41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2.6~2.7公里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經被告開立原處分A,復於同日18時42分行經基隆市中山區湖海路2.3~2.4公里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再經被告開立原處分B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暨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101至111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1、43頁)、原處分A(見本院卷第61頁)、原處分B(見本院卷第63頁)及採證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6頁),該情堪以認定。
(三)民眾檢舉所為之舉發,仍可適用或類推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連續舉發之規定:
按立法者固得以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得以連續舉發及隨同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達成行政管制之目的,但仍須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申言之,以連續舉發之方式,對違規事實繼續之違規行為,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評價及計算其法律上之違規次數,並予以多次處罰,藉多次處罰之遏阻作用,以防制違規事實繼續發生,此種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對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言,在客觀條件之限制下,更有其必要性及實效性。惟每次舉發既然各別構成一次違規行為,則連續舉發之間隔期間是否過密,以致多次處罰是否過當,仍須審酌是否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作成釋字第604號解釋在案,此解釋要旨不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經民眾檢舉所為之職權舉發或同條例第7條之2由警察機關等舉發機關所為之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等情形,皆有其適用或類推適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109年交上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駕車行經上開地點,確有跨越雙黃線而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經被告開立原處分A等情,如前所述,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處分A並無違誤。故原告上開陳稱,自無法作為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免罰事由。
(五)被告所為原處分B有違連續舉發規定,並非合法:原告駕車於爭訟概要欄所載之時、地所為2次違規行為,觀諸上開2次違規時間僅相隔1分鐘且違規地點相距約0.3公里公尺,有前述之原處分A、B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3月16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00403476號函(見本院卷第117頁)在卷可稽,是上開違規時間相距在6分鐘之內且違規地點相距亦在6公里之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原告當日第2次之違規,自屬不得連續舉發,故被告所為原處分B有不得連續舉發之情事,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被告所為原處分A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為原處分B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B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因原告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15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郁芩附錄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一、有第45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前段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6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6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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