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09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仲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所為110年度中簡字第15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50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抒發個人心理壓力,竟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19時30分許,預先躲藏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立臺中科技大學中正大樓7樓女廁,適有1名女子(非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進入該女廁某廁間如廁,乙○○即尾隨進入甲女所在之隔壁廁間內,無故以將手機開啟錄影功能伸至隔板下方縫隙錄影之方式,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嗣因甲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5、63至64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即在場旁人 陳俊瑞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至20、27至29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另被告雖曾以前開手機錄影方式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錄影僅持續約3秒即遭察覺而停止,且其隨即將該錄影檔案刪除(見偵卷第15至16頁),而其於案發後旋經甲女、陳俊瑞及警員等人檢查前開手機,亦均未經發現有何相關錄影檔案留存,業據甲女及證人陳俊瑞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8、28頁),復有上開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是本案並無上開錄影檔案足資檢視,自尚不能逕認被告已竊錄及甲女之身體隱私部位,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與甲女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自堪認定。上揭事項既係關乎本案被告犯罪後態度之重要事項,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謂其所量刑度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屬無法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自述為抒發個人心理壓力,即以前揭方式竊錄甲女如廁之非公開活動,欠缺尊重他人隱私之觀念,所為造成甲女心理無端承受相當壓力,並破壞校園之安寧秩序,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犯後迭坦承犯行,復如前述與甲女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且被告已持續就其前開心理壓力在國立臺中科技大學接受強制諮商輔導,有相關強制諮商輔導證明及歷次諮商輔導簽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至被告提起上訴雖亦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本案審理中雖如前述與甲女達成調解並予部分賠償,經甲女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被告受緩刑之宣告,且被告已持續接受前開強制諮商輔導,然被告竟於本院審理中再次涉犯相類妨害秘密案件,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557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且其於該案中係以相類方式持手機在路旁偷拍他人裙底之隱私部位乙情,復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本案並非被告一時失慮、偶然所為,且被告係於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之審理程序中再為相類犯行,實難認僅憑本案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即足以警惕、約束被告日後不再為相類犯行,而應予適當制裁,故認上開所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七、被告為上開犯行雖有使用前開手機,惟本案錄影檔案應已經刪除而不復留存,業如前述,則參諸刑法第315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為免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對於被害人之隱私妨害持續存在,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自尚不得依該等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手機;又上開物品並未扣案,手機復為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仲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