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欣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字第1472號、109年度緩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蔡欣穎因犯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確定,110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詳109年度偵字第3290號卷第217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37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至6),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37元(詳同卷第213頁之109年度保管字第1375號扣押物品清單),為犯罪所得,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商標法第98條規定:「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亦為即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並規定:「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申言之,犯罪所得亦得聲請法院單獨宣告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蔡欣穎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29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9年5月8日確定,於110年5月7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承在卷,並有CHANEL鑑定證明書、GUCCI鑑定報告書、DIOR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結果、扣案物照片等附卷足憑,堪認該等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係專科沒收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6之贓款新臺幣(下同)2037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亦據被告供陳在卷,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從而,檢察官依前揭條文規定為本件聲請自屬合法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26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仿冒CHANEL商標耳環│227件│├───┼──────────────┼───────┤│2│仿冒CHANEL商標髮飾│41件│├───┼──────────────┼───────┤│3│仿冒CHANEL商標項鍊│9件│├───┼──────────────┼───────┤│4│仿冒DIOR商標耳環│26件│├───┼──────────────┼───────┤│5│仿冒GUCCI商標耳環│2件│├───┼──────────────┼───────┤│6│贓款(犯罪所得【新臺幣】)│2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