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破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破字第9號聲請人 賴國欣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打臨時工維生,收入不甚穩定,陸續向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借款,截至民國99年11月11日破產聲請日止,共計積欠債務新臺幣(下同)3,224,635元。
聲請人現有資產現金150,000元,現有負債共計3,224,635元,資產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條、第58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97條、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第57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固得宣告破產,然依上開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如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即應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可資參照。是以破產程序,乃債務人無力對全體債權人清償債務時,由法院介入,強制將債務人之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分配,使全體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之程序。故債務人之財產如可預見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致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無法獲得公平滿足,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如仍進行破產程序,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及目的有違,即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積欠如附表所示債權人債務共計3,224,635元,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正。次查,聲請人雖主張現有資產現金150,000元,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為證,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另聲請人之收入既賴臨時打工維生,則其收入屬於未來且不確定之所得,亦難將之納入破產財團。從而,聲請人現既無資產,顯然已不能清償債務,而有宣告破產之原因無疑。
四、再查,聲請人雖有宣告破產之原因,惟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報酬至少約需50,000元,足見本院如宣告聲請人破產,聲請人至少即應支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50,000元。其次,聲請人居住於臺南縣永康市○○路,依內政部公布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據此計算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17,948元(計算式:9,829×12=117,948),則聲請人每年應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最少需117,948元。再破產程序必須召開債權人會議、出售資產、分配破產財團,通常1年尚無法終結,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之規定,破產事件之辦案期限則為2年,縱令本件破產程序單純,於1年內可以完成破產程序,而以1年計算,聲請人所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等財團費用至少需要167,948元(計算式:50,000+117,948=167,948)。從而,本件縱認聲請人尚有資產即現金150,000元,亦顯然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遑論於清償財團債務後,再將剩餘之財產,分配予其他債權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高俊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表:
┌──────────────┬─────────┐│債權人│債務金額(新臺幣)│├──────────────┼─────────┤│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07,000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191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838,444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600,000元│├──────────────┼─────────┤│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0,000元│├──────────────┼─────────┤│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50,000元│├──────────────┴─────────┤│總計:3,224,63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