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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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上訴人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林世勛 律師被上訴人 陳俊弘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99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所命給付,如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陸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且為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准予假執行。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依原審判決聲請假執行後,上訴人將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爰依法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尚未聲請假執行,對上訴人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並無意見。
四、經查,原審已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765,768元及遲延利息,因本事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因建築物定期租賃涉訟,而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先就原審敗訴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從而,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先就假執行之部分為辯論及裁判,並聲明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尚屬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上訴人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5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麗玲
法官連士綱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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