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聲字第3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6號抗告人即被告 江文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5日裁定(99年度聲字第31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於99年10月25日以99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惟檢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本院所為定執行刑之裁定,依法不得再抗告,抗告人仍提起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之教示欄雖誤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是否得抗告,悉依法律之規定為之,自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許文章法官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紀語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