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5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150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15063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蔡博宇 債務人順耀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周正雄 債務人 王文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萬柒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陸拾捌萬伍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九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貳佰肆拾陸萬伍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歐元(下同)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歐元(下同)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第五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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