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2號原告 陳秀鑾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 律師複代理人 鄭誌逸 被告 王奕樺 法定代理人 郭瑋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乙○○為原告丙○○之子甲○○與離婚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
甲○○與前妻離婚後約定被告由甲○○單獨監護,甲○○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因心肌梗塞死亡,被告為甲○○之唯一繼承人。被告於就讀大學前均與原告及甲○○同住,嗣甲○○死亡後,被告即不見蹤影。
㈡原告自101年起在雲林縣○○鎮○○里○○路00○0號開設元和素食(
獨資商號),營業以來,均委託甲○○將營收款項存入原告設於雲林縣○○鎮○○○號0000000號帳戶內,原告及元和素食印鑑及重要文件亦均存放在甲○○處。甲○○死亡後,原告遍尋不著元和素食存摺及印鑑,為此詢問返家之被告,被告竟支吾其詞,原告甚感詫異,經向虎尾鎮農會查調帳戶存摺明細,赫然發現原告存放於帳戶內之存款164萬元,早在110年12月16日即遭提領不知去向。原告更發現原告所經營元和素食商號竟於110年12月17日遭變更商號名義人為甲○○,故此推斷110年12月16日盜領存款之行為應為甲○○所為。
㈢甲○○於110年12月16日擅自持原告所有存摺及印鑑至虎尾鎮農
會提領款項164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為甲○○唯一繼承人,且已繼承甲○○遺產,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應負返還上開款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㈣此外,原告認為甲○○提領原告設於虎尾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
64萬元後,有將款項轉入甲○○之其他帳戶,在甲○○死亡後,被告再由甲○○帳戶取出164萬元之存款,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經拋棄繼承,錢也不在被告這邊,被告並沒有從甲○○帳戶提領16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之子及被告之父甲○○於111年1月27日死亡,被告為甲○○之長女。
㈡被告於甲○○死亡後,於111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家事法庭聲
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111年度 司繼字 第180號准予備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亦有明文規定。經查,原告之子及被告之父甲○○於111年1月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甲○○死亡後3個月內之111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於111年3月21日以雲院宜家祥決111司繼字第180號函准予備查,業經本院調取111年度司繼字第180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甲○○盜領原告於虎尾鎮農會所開立
戶名為元和素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存款164萬元,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構成侵權行為,縱認屬實,但被告已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縱認甲○○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被告已拋棄繼承,即無須繼承甲○○對原告之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而此部分屬於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而言,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甲○○提領原告設於虎尾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64萬元後,有將款項轉入甲○○之其他帳戶,在甲○○死亡後,被告再由甲○○帳戶提領164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就甲○○提領原告設於虎尾鎮農會之存款164萬元後,有存入甲○○其他帳戶,及被告有自甲○○帳戶內提領款項164萬元等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主張被告受有164萬元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虎尾鎮農會所開立戶名元和素食,帳號0000000號帳戶,於110年12月16日固有提領現金164萬元之事實,有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85頁),惟上開164萬元是否甲○○提領?甲○○有無將164萬元存入其他帳戶?被告有無自甲○○其他帳戶提領164萬元?等等,均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以主觀臆測之詞,認被告有自甲○○帳戶提領164萬元,而受有164萬元之利益,然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6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48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函詢虎尾鎮農會有無戶名為
甲○○或甲○○即元和素食之帳戶,以釐清甲○○提領款項後,有無存入甲○○其他帳戶,惟經本院審究後,認尚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函查,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姵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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