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嘉簡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嘉簡字第130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9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96年1月18日始犯下一加重竊盜罪(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速偵字第1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未及半月旋又犯下本件竊盜案,足見被告之素行不佳,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難謂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2月1日,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
四、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信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賴琪玲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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