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家救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救字第4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與 王崇源 間因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審查表、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一份以為釋明。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復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與王崇源間因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有起訴狀影本一份附卷可參。準此,聲請人訴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二)又經本院依職權自稅務電子閘門調閱聲請人財產所得,聲請人名下雖有兩筆不動產,其餘並無任何財產,而其財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六十二元,有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及聲請人提出之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一份為證,足已釋明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三)又聲請人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核定准予扶助,扶助內容為訴訟代理及辯護,有該分會九十六年七月三日,申請編號0000000-P-○○一號之審查表一份在卷可憑。綜上,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書記官李靜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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