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34號、99年度偵字第162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詐欺取財及竊盜之犯行:
(1)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8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新南里7鄰三角店36之5號,向住戶甲○○佯稱:其係苗栗縣議員 蔡銘雄 之弟,因機車恰好沒油,想借一個桶子到加油站裝油,順便借新台幣(下同)5百元加油,半小時之後會回來還錢云云,使甲○○信以為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交付1千元予丙○○,丙○○旋即離去並將所得花費殆盡。甲○○因遲未見丙○○前來還錢,乃向蔡銘雄服務處查證,始知受騙。嗣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根據甲○○之指認,循線查獲丙○○。
(2)丙○○於98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向友人乙○○借用機車,見乙○○住處鑰匙與機車鑰匙掛在一起,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該鑰匙潛入乙○○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神像上之金牌3面,得手後逃逸,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在新竹市建國公園內,將贓物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請綽號「阿德」男子幫忙銷贓,共賣得現金約2千3百元,均己花用完畢。嗣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員警,根據乙○○之指認,循線查獲丙○○。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詐欺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29號偵查卷):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證人蔡銘雄於警詢時之陳述。
(3)證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4)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竊盜部分(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34號偵查卷、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24號偵查卷):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3)新竹市警察局第1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
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丙○○曾因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5月9日以97年度易字第29
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7年6月2日確定,並於9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係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反施用詐術騙取他人錢財,甚至利用友人之鑰匙,潛入友人住處竊取金牌變現花用,行為不僅可惡,且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犯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詐騙所得金額不多,竊盜所得金牌價值較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