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苗簡字第158號原告甲○○被告沅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林日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99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柒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8月間承包被告位於台北縣蘆洲捷運站之空調主機房配管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27,283元,每月25日為放款日,付款方式為一半現金、一半支票支付。原告自97年9月4日起施作至97年12月30日止,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於97年10月22日向被告請款第一期工程款293,283元,經扣除保留款14,664元後,被告同意支付278,619元,並於97年11月27日匯款139,280元與原告;於97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款第二期工程款291,500元,被告卻僅核驗可請款之金額為120,000元,扣除保留款6,000元後,僅同意支付114,000元,並於97年12月25日匯款56,970元與原告。惟原告上開兩期已完工之部分應得領取合計584,78
3元之工程款(293,283+291,500=584,783即兩次請款之總和),被告卻僅給付合計196,250元與原告(139,280+56,970=196,250),尚欠388,533元未給付(584,783-196,250=388,533)。原告所承做之機房配管部分,均已依約施作並無拖延,被告至今仍積欠上開工程款。為此就已完工之部分,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至於被告抗辯:原告須為設備定位並完成配管工程,原告遲不派員進場施作,依前兩造所定之契約,原告已經違約,則查原告未進場繼續完成工程,除因系爭工程之相關設備遲未運抵現場外,另外被告未按期給付上開兩期之工程款予原告,被告既已遲延給付,原告自得拒絕繼續施作工程,因此原告並無違約。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8,5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7年7月22日簽約由原告承攬被告蘆洲捷運站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原為780,000元,後來協議更正為727,283元。付款方式由原告向被告請款驗收後於次月25日放款,以一半現金、一半60日支票支付。原告於97年10月22日向被告請求之第一期工程款293,283元,被告同意給付,於扣除保留款14,664元後,被告應支付278,619元,被告即開立97年11月25日、面額139,310元之即期支票及98年1月25日、面額139,309元之支票2張郵寄原告,惟原告要求被告撤回郵件,改以現金支付,被告即於97年11月27日匯款139,280元予原告,剩餘139,309元則另待98年1月25日後,再行匯款予原告。惟原告於97年12月31日遲未進場施作如下所述之剩餘工程項目,被告即拒絕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原告另請求之第二期工程款291,500元,經被告核驗後,可請求之工程款為120,000元,扣除保留款6,000元後,被告同意給付114,000元,遂於97年12月25日匯款56,970元予原告,並開立98年2月25日、面額56,970元之支票1張予原告,惟亦因原告拒絕施作後述之剩餘工程項目而未兌現該票據。被告業已給付原告共計196,250元之工程款(139,280+56,970=196,250)。依系爭工程採購訂購單中備註說明之第
1點,原告須為設備定位並完成配管工程,查系爭工程空調主機房配管工程之冰水泵浦、冷卻泵浦、冷卻水塔、膨脹水箱等設備已分別於97年11月28日、12月22日運抵施工現場,依約原告應於97年12月31日進場施作,惟原告遲不派員進場施作,依前兩造所定之契約,原告已經違約。被告另派員將原告未施作之部分完工。故自98年1月16日起至98年5月6日止,原告逾期一日之罰款為工程款千分之4罰扣即2,909元,共計逾期111天,應罰322,899元,並以此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互為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之爭點為:㈠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多少?㈡被告以原告違約而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后。
四、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多少?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可請款之第一期工程款為293,283元(含保留款14,664元在內),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第二期工程款之金額,原告雖主張為291,500元(含保留款13,225元),並據其提出第一期工程估驗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1頁)為證,惟原告所提出之第一期工程估驗單明細表中關於第二期估驗款金額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後,然後再委請被告之工地主任丙○○簽名一情,業經證人即丙○○到庭證述明確。雖該報表上有被告工地主任丙○○之簽名,惟證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第2次跟我請款(即請領第二期估驗款)時,我有跟原告說你這樣請款太多,我請原告改過,但原告說這樣就好,我說我先簽可以,但是如果回去後公司不讓你請這麼多,就只好照公司的意思付款。因為原告拜託我先簽,我簽名完回去也有跟公司講,原告請款要這麼多,我認為沒有那麼多,所以公司說要去看是公司決定最後給多少錢,跟我沒關係。我拿這張請款單回公司,我也跟公司講說原告實際上沒有做這麼多,請公司自己去看,我沒有去看。公司看過後認為應該是12萬(含保留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證人丙○○有跟我說我請款太多,要被告同意才可以付款,但是我回去估算後我認為我有作這麼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
6頁)。足見該估驗單明細表僅係原告為請款之用單方面所製作之明細表,該明細表並未經被告實際核可,故本件自難僅憑上開估驗單明細表所載之第二期估驗款金額,即認為係原告可向被告請款第二期工程款金額。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揭法條意旨,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
㈡又原告雖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之第二期工程款之金額為291,50
0元(含保留款13,225元)乙節,未能舉證證明為真實,然依被告所提出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20頁)上所載「本期完成之金額為120,000元、保留款6,000元,可請款金額114,000元」,可知被告自認其核驗之第二期工程款為120,000元(含保留款6,000元),故本院自得依此被告自認之金額作為認定之依據,從而,本件原告完成之第一、二期之工程款(含保留款在內)應為413,283元(293,283+120,000=413,283)。
五、被告以原告違約而主張抵銷之抗辯,是否有理由?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否有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明定,由此可知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此由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明。然對於工程期間長、施工規模大之承攬人,如採取嚴格之報酬後付主義,對於承攬人之材料、人工、資金週轉、融資等成本產生嚴重影響,因此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亦即,雙方會約定工程進行至一定期間,實務上通常為每月或每15天,承攬人即得以書面向定作人申請估驗計價,經定作人覈實審驗後即給付該期間內承攬人完成工作之一定比例金額(通常為90%或95%),其餘完成工作部分雙方同意轉作「保留款」,供作將來承攬人如不履約或履約不良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時損害賠償之用。則此時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而認為雙方將承攬契約之工作切割為數個部分,約定各期估驗款係承攬人於該段期間內完成工作可請領之報酬,而不認為工作係單一整體性質。承攬報酬約定分期給付,則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按約定之期間行使,而不涉及工作之交付。是承攬人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雙方依承攬契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就同一期工作而言,承攬人有先為工作之義務,定作給付報酬之義務在後,而無同時履行抗辯可言;惟就承攬契約係單一之雙務契約,分期工作為整體工作之一部分,每期估驗款亦係承攬總價之一部分,則工作與承攬總價間存有對價關係,就此觀察此種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異具有繼續性質,是當定作人未依約定給付前期之估驗款時,承攬人得拒絕後期之施工,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否則當定作人無端延宕或不為給付前期估驗款,若仍要求承攬人先行施作後期工作,使之承擔沈重資金壓力,將無足達到兩造最初合意約定承攬人得分期請求給付報酬、避免資金壓力之旨趣。
㈡經查,系爭工程係分割為以每月為各期,由原告請款,經被
告估驗後,給付各期數量之95%為該期之估驗款(含5%驗收款),其餘5%為保留款,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本件工程在法律性質上係屬於約定分期給付之承攬契約無疑。而本件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究竟為何,被告雖抗辯:係原告向被告請款驗收後,於次月25日放款,以一半現金、一半60日支票支付,並提出被告公司採購訂購單為證,惟觀之該採購訂購單所載,雖然在備註欄第2點有記載:「本公司請款須有發票及計價明細於每月25日前寄至本公司、於次月25日放款;付款方式:一半現金、一半60日支票」,然依卷附原告所提出之二份被告公司採購訂購單(見本院卷第98、99頁),可知被告公司出具之本件工程之採購訂購單除上開被告提出之採購訂購單外,另外還有一份(即本院卷第98頁),且依該份採購訂購單之備註欄第2點所載:「本公司請款須有發票及計價明細於每月25日前寄至本公司、於次月25日放款;付款方式:一半現金、一半45日支票」,該份採購訂購單上所載之付款方法與另一份所載之付款方法亦略有不同,因此,被告所提出之採購訂購單上備註欄第2點所載之付款方法,是否即為兩造約定之付款方法,即不無可疑,故自難僅憑被告所提出之採購訂購單,即認定被告所上開所抗辯應屬真實。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問:(兩造契約是否如下約定「97年8月29日被告將蘆洲捷運站空調管工程發包給原告,工程款780,000元,97年9月2日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每月月結,每月22日請款,25日付款,一半現金,一半支票」?)答:原來約定是這樣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此與被告所自行提出之97年11月25日至97年12月25日之第二期工程估驗單明細表所載:「50%-現金(12月25日)」、「50%-60天支票(2月25日)」(見本院卷第220頁)經核完全相符,因此,足見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應為每月月結,每月22日請款,當月25日付款,一半現金,一半60天支票無誤,否則被告豈會在第二期估驗單明細表上記載原告請款當月的25日(即12月25日)給付現金50%工程款,另50%工程款則是以發票日為60天(即2月25日)之支票支付。又被告雖另辯稱:原告係在97年11月25日向被告請款第2期工程款,因此,其於次月即12月25日付款,符合兩造應於次月25日付款之約定等語,則查,依上開被告所自行提出之第2期工程估驗單明細表所載,可知該估驗單明細表已明確載明第2期工程之結算期間即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既然第2期工程之結算期間係自97年11月25日起至97年12月25日止,則顯見原告理應會結算期間的最後一個月即在12月份始向被告請求,而不可能會提前至97年11月25日來預先請求往後這段期間之工程款,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㈢本件原告已於97年10月22日、97年12月22日分別為第一、二
期估驗款之申請,經被告核驗後認原告就各該期得領取之估驗款金額為278,619元、114,000元(均不含保留款)。依約被告即應於當月25日即97年10月25日給付原告50%之現金即139,310元、50%之60天期支票即發票日98年12月25日、面額139,309元之支票;於97年12月25日給付原告50%現金57,000元、50%之60天期支票即發票日98年2月25日、面額57,000元之支票。然被告就第一期工程款之估驗款部分卻遲至97年11月27日始匯款139,310元予原告,其餘應於98年12月25日兌現之支票款項則迄今仍未給付,顯然已遲延給付甚明。故縱認原告有如被告所辯,負有於97年12月31日前進場施作剩餘工程之義務,然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按期給付第
1期估驗款而構成給付遲延情事,則原告自得拒絕於97年12月31日進場施作後期之工作,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從而,被告指摘原告無故停工,應處罰違約金,並以此為主張抵銷之抗辯云云,為無理由,應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經被告核驗部分為413,283元(其中保留款為19,225元),而因被告遲延給付第1期估驗款項,原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後續之施工,故被告以原告違約而主張抵銷之抗辯,為無理由。又本件原告已完成之第1、2期工程部分,業經被告估驗驗收完畢,且原告又無被告所述之違約情形,亦無履約不良致被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因此,上開保留款亦應一併退還與原告。從而,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96,25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工程款217,0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對本件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核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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