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
8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有下列竊盜之犯行:
(1)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4日晚上10時許,至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8鄰三角仔20之1號前,見乙○○之車庫未關,走進乙○○車庫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抽水馬達1台(已由乙○○領回),得手後逃逸。
(2)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1月14日晚上11、12時許,從其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34號住處
3樓陽台,以攀爬方式,攀爬至隔壁(即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4鄰崎仔頭333號)3樓甲○○住處陽台(起訴書誤為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8鄰三角仔20之1號3樓),再從陽台未上鎖之大門潛入屋內,徒手竊取甲○○所有電鑽2支、電鋸1支、鐵鎚2支、裁縫機內針車零件1組,得手後逃逸。再於98年11月15日上午8時許,騎腳踏車載電鋸
1支及針車零件1組,至苗栗縣○○鎮○○○路東側引道口,以電鋸1支1百元,針車零件1組2百元之價格,賣給不詳之流動舊貨商,得款3百元均已花用完畢。
(3)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根據乙○○及甲○○報案指認,通知丙○○於98年11月16日中午,至該派出所接受調查,丙○○則向警方全部坦承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抽水馬達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及領回電鑽及鐵鎚各2支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被告指認行竊地點、贓物及其騎乘腳踏車之照片共5張。
(五)被害人乙○○、甲○○指認被告之照片2張。
(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查被告丙○○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31日以95年度苗簡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5年5月8日確定,並於95年12月29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足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費用,反好逸惡勞,趁夜深人靜之機會,竊取他人財物,並將部分贓物變賣現金花用,破壞當地社會治安,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2次竊盜犯罪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9年6月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