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 柯嘉琪 代理人 林淑娟 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是負債務之消費者欲以本條例調整所負之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即對於已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其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且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合衡量債務人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條件,故如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經協商所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非債務人所不能負擔者,即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之情事,為避免債務人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肇致道德危險,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故依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即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3,476元,未逾1,200萬元,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並於民國98年6月29日債權讓與予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達成每期還款9,333元之協商還款方案,而因聲請人每月僅能還款4,000元,致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需負擔受撫養人 柯達勝 及 楊莉慈 之扶養費等,收入實已不足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於本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慶豐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依上開說明,應就聲請人之財產及收支狀況與慶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予以綜合審查,以衡量該還款方案是否不足供聲請人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所需。
(二)聲請人陳稱每月必須支出房租6,000元、伙食費6,000元、水電及瓦斯費1,700元、電話費200元、交通費2,800元,生活雜支1,500元,總計18,200元,並提出國光汽車客運公司回數票購票證明聯、瓦斯費、水電費、電話費、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為證,惟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負債累累難以自力重建經濟生活之債務人得有更生之機會,亦即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而非在保證每一債務人均能維持其原來之生活水準,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本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只需以維持其最低生活水準即可,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致無力償債者,反而更容易進入更生程序之不公平現象,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829元,該數額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60%訂定,已含括食、衣、住、行、強制性保險等必要生活費用,是本院認應以9,829元為計算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方屬適當。
(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父柯達勝及母楊莉慈之扶養費共計5,000元【計算式:2,500元×2=5,0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母共計有4名扶養義務人,以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對其父母所負擔之扶養費應為4,915元【計算式:9,829元×2÷4=4,9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適當。
(四)聲請人於97、98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26,322元、321,635元,平均每月薪資約為26,999元,扣除必要生活費支出9,829元、父母扶養費4,915元,所剩餘額尚有12,255元(計算式:26,999元-9,829元-4,915元=12,255元),顯然高於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月付9,333元之還款方案,則聲請人所稱該還款方案已超出所能負擔之範圍,顯不足採。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為00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聲請人現年僅32歲,正值壯年,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3年,且亦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而所負債務總額僅353,476元,茍聲請人能持續以工作賺取收入並於日常生活支出上有所節制,致力控制不必要之支出,當無不能清償之情。
(五)又本件債務人前於97年間曾向本院聲請更生,債務人陳稱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慶豐銀行協商,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每個月負擔9,333元,然該金額已超出債務人所能負擔之範圍,以致履行有重大困難致協商不成立,惟本院依債務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尚餘之金額顯然高於最大債權銀行所提月付9,333元之還款方案,則債務人所稱該還款方案已超出所能負擔之範圍,顯不足採於97年10月9日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而債務人經本院駁回後並未積極提高每月清償金額與各債權人協商,僅於99年9月間仍持97年間之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重複向本院提出聲請更生顯無積極清償債務之誠意。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所剩餘額仍足負擔其與慶豐銀行所協議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自難認債務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要件不備,其聲請更生,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結論:本件更生之聲請應屬要件不備,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李一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