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8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交易字第
208號),本院因認本案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陳秀郎明知飲酒後已達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此時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將導致其他人、車及己身可能發生危險,竟自99年
9月26日18時許起,在新竹市○○路○段○○○巷其工作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至同日19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無照(駕駛執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上揭飲酒處出發,沿新竹市○○路○段○○○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10分許,其騎乘上揭機車行經新竹市○○路○段○○○巷與新竹市○道○路○段交岔路口處,欲右轉駛入新竹市○道○路○段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右轉,因而撞擊適由 洪偉翔 所騎乘、搭載 張景棊 、正沿新竹市○道○路○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洪偉翔及張景棊人車倒地,洪偉翔因此受有右大腿、左膝及鼠蹊部等處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洪偉翔撤回告訴,經本院另案判決不受理在案),張景棊亦因此左大腿受有傷害(張景棊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38分許對陳秀郎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偉翔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秀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洪偉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三)證人張景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份暨車禍現場照片16幀。
(五)按人體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時,即屬輕度酒精中毒,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46毫克,且為警查獲後,經警命其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其無法閉上雙眼或無法以食指處碰到鼻尖;又命其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其數錯數目;復於測試或詢問過程中有含糊不清之情事,再者,其於駕駛過程中,因車禍肇事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等情,此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陳秀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9年2月間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99年3月11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9年3月29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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