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緝字第47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志榮 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於警詢及第一次偵訊時,均到庭應訊,後因離家至外地工作致未收到傳訊通知,並非逃亡或規避出庭,而先前被告未能陳報固定住居所或聯絡方式,但現已陳報女友 符淑芬 位於高雄市○○區○○○街之住處,以及符淑芬之聯絡電話,願與被害人積極和解賠償,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茲查本件係以被告李志榮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又所涉殺人未遂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既經通緝到案,其於警詢中陳述從事工作關係而無固定住所,且前經本院訊問時復未能陳述其實際居住地址,故縱被告陳報其女友符淑芬之住址與電話,然被告既未實際居住在符淑芬之住處,其提出符淑芬之電話僅供間接輾轉與被告聯絡,尚無從直接與被告聯繫之方式;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之前第一次開庭也是跟檢察官說要盡力賠償我以達成和解,不但沒有和解,也沒有聯絡,他就逃亡了,因此我對和解之事並不樂觀等語。是被告前已有遭通緝之紀錄,又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難保無再度逃亡之虞,仍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交保替代。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勳煜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
書記官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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