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北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北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鮑建榮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鮑建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鮑建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渠等因感情不睦發生爭吵,被告即以言語加以恐嚇告訴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是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殊值譴責,且其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惟考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4號被告鮑建榮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里○○鄰○○○街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鮑建榮與 范妤瑄 係夫妻關係,鮑建榮與范妤瑄因感情不睦,鮑建榮於民國99年11月21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7905號自小客車搭載范妤瑄自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雲林縣斗南鎮路段時,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對范妤瑄恐嚇稱:「....,到有必要時,我會殺了你,要跟我爭小孩子的時候,我先把你殺了,被判個十年關五年出來,小孩子還是我了,那你還要不要爭取下去,.....,越爭只是越害命而已,....,我不惜任何代價一定要得到妹妹監護權..。」等語,致使范妤瑄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適由范妤瑄錄下上開恐嚇言語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妤瑄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鮑建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不利於己供述。
(二)告訴人范妤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錄音光碟即告訴人製作之譯文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8日
書記官曾國書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