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丁瑞華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以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丁瑞華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瑞華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因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8月12日1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西向東、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11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異議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3個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本件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係異議人之夫 陳明瀚 ,異議人業已依法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事宜;異議人既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原處分機關自不得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限制或剝奪其權利之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意旨係在處罰汽車駕駛人,未將此情形之處罰轉嫁予汽車所有人;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並非同一人,而違反上開規定時,如對汽車所有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並不能達預防具有高度危險駕駛行為再犯之目的,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1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9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異議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將系爭車輛交由異議人之夫陳明瀚駕駛,於99年8月12日1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西向東、限速50公里之路段,經警以科學儀器測得行車速度11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復據證人陳明瀚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現場採證照片1張、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基監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原處分意旨所指汽車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實無訛。縱使異議人非違規之汽車駕駛人,且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為陳明瀚,揆諸前揭說明,仍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規定之適用,異議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以法律所無之規定,對其作成限制或剝奪權利之處分」乙節,顯屬誤會。惟查:⑴本件原處分機關不論於前揭裁決書或異議人聲明異議後製作之「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中,均未指出異議人有何「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或未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義務之故意、過失情事;卷內亦無證據足認異議人將系爭車輛交予陳明瀚之時,陳明瀚係處於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⑵陳明瀚領有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其駕照種類為普通小型車,有效日期至100年10月7日,且未經吊扣、吊銷或註銷,有該駕照影本1紙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頁背面、第19頁),陳明瀚無疑具有駕駛系爭車輛之法定資格。⑶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陳明瀚並無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關之刑事偵查或審理紀錄(本院卷第22至23頁);再觀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10月28日北市裁管字第09942025800號函所附陳明瀚違規查詢報表、原處分機關99年11月3日北監基四字第0990014038號函所附系爭車輛違規查詢報表、99年11月15日北監基四字第0992014476號函所附條款代碼與違規事實對照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9年12月2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932863
700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可知,過去陳明瀚駕駛系爭車輛超速違規之紀錄僅有1件,該次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情節尚屬輕微,又無駕駛其他車輛超速違規之紀錄(本院卷第29至31、36至37、39至44、48頁),自難遽認陳明瀚為有超速行駛或危險駕駛習慣之汽車駕駛人,則本件重大超速違規行為顯有可能係偶發事件,非異議人於事前所能預見。⑷從證人陳明瀚到庭證稱:「我與丁瑞華是夫妻關係,從結婚之後就住在一起,約30年左右」、「我開車都去臺北市,都在市區跑,只有在汐止市○○○段高速公路,身旁如果載我太太,開車0定更加謹慎小心,絕對不可能超速」、「我太太在我出門前,如果有見到我,通常也會說『小心一點』、『早點回來』之類的話,提醒我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第54、56頁),更可見異議人係基於多年來對自己配偶人格特質及駕駛習性之觀察、瞭解,在可以合理期待陳明瀚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使用,並經常於陳明瀚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前給予適當之提醒,實難謂有何未盡篩選、控制責任,甚至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之情形。⑸本件違規行為發生時,異議人未乘坐系爭車輛,是亦無從及時採取任何有效之措施(如口頭警告或改由自己駕駛)以阻止陳明瀚超速行駛。綜核上述事證,應認就陳明瀚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揆諸前揭說明及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漏未斟酌及此,於裁罰實際駕駛人陳明瀚之外,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逕對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之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容有未恰。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8日
書記官陳虹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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