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1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丁○○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33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3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5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分別經減刑、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4月18日假釋出監,於97年9月30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原審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上開二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因犯搶奪、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13號、95年度簡字第4859號、95年度訴字第25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0月,上開三罪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又15日,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而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2人猶未能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號000-000號、XC3-127號、003-CYX號重型機車,於附表編號1、3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故意擦撞己○○等人製造假車禍,丁○○再上前幫腔表示確有目擊己○○等人與乙○○發生擦撞一事,致使己○○等7人陷於錯誤,誤以發生車禍,為息事寧人,而交付新台幣(下同)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賠償金;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於製造假車禍後以言詞向丙○○恫稱:如不賠償,就不讓丙○○離去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3000元予乙○○、丁○○2人;2人取得款後隨即朋分花用殆盡,迨於98年3月11日18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拘提乙○○、丁○○到案,復經乙○○同意前往上址及丁○○同意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10樓搜索,當場扣得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夾克外套、白色休閒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丁○○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丁○○對上開犯行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丙○○、甲○○、戊○○、 曹修湘 、 何昭強 、 湯良慶 、謝 丁發 於警、偵訊所證述情節均相符合,足證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
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附表編號1、3至8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為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前均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執行完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渠等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利用一般人驟臨車禍事故時之慌張及對於法律程序之陌生,隨機製造假車禍而詐取財物;其對被害人丙○○出言恐嚇以取得財物,造成被害人心理之恐懼,其行為均屬不當,惟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詐欺及恐嚇取財所得之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詐欺罪部分各有期徒刑7月,恐嚇取財部分各有期徒刑10月,並均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至於扣案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夾克外套、白色休閒鞋、白色半罩式安全帽、手提袋等物,雖為被告
2人所有犯罪時所穿戴或攜帶之物,惟均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本件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罪所用之物,爰未為沒收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蔡廣昇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地點、│詐騙金額│詐騙方式│││││││├───┼──────┼────────┼──────┼───────┤│1│己○○│97年12月31日15時│1500元│被告丁○○負責││││30分許,高雄市三││把風,推由被告││○○○區○○路與澄清││乙○○以製造假││││路口││車禍方式詐騙楊││││││ 孟玲 ,所得款項││││││被告2人朋分│├───┼──────┼────────┼──────┼───────┤│2│丙○○│於98年1月1日14時│3000元│被告乙○○騎車││││30分許,駕駛車號││搭載被告丁○○││││WF-8708號自小客││以製造假車禍方││││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式恐嚇丙○○,│○○○區○○路與澄和路││所得款項由被告││││15巷口││2人朋分│├───┼──────┼────────┼──────┼───────┤│3│甲○○│於98年2月6日上午│1000元│被告丁○○負責││││8時9分,駕駛車號││把風,推由被告││││YS-8085號自小客││乙○○以製造假││││車,行經高雄市左││車禍方式詐騙吳││○○○區○○路與大義││志崇,所得款項││││國中南方巷子旁時││,由被告2人朋││││││分│├───┼──────┼────────┼──────┼───────┤│4│戊○○│於98年2月12日上│2350元│被告乙○○製造││││午11時許,駕駛車││假車禍,被告林││││號XH-8681號自小││泰雄則負責幫腔││││客車行經高雄市楠││表示目擊戊○○││○○○區○○路與 興楠 ││與乙○○發生撞││││路口時││擊,詐騙戊○○││││││,所得款項由被││││││告2人朋分│├───┼──────┼────────┼──────┼───────┤│5│曹修湘│於98年2月16日上│1000元│被告乙○○製造││││午12時15分許,駕││假車禍,被告林││││駛車號00-0000號││泰雄則負責幫腔││││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目表示擊曹修湘││││市○○區○○路與││與乙○○發生撞││││榮佑路口時││擊詐騙曹修湘,││││││所得款項由被告││││││2人朋分│├───┼──────┼────────┼──────┼───────┤│6│何昭強│於98年2月17日上│5000元│被告乙○○製造││││午9時許,駕駛車││假車禍,被告林││││號VW-2570號自小││泰雄負責幫腔表││││客車行經高雄市楠││示目擊何昭強與││○○○區○○路與區東││乙○○發生撞擊││││路口時││詐騙何昭強,所││││││得款項由被告2││││││人朋分│├───┼──────┼────────┼──────┼───────┤│7│湯良慶│於98年2月19日上│4200元│被告乙○○製造││││午9時許,駕駛車││假車禍,被告林││││號VK-2881號自小││泰雄負責幫腔表││││客車行經高雄縣橋││示目擊湯良慶與││○○○鄉○○路與 瑞祥 ││乙○○發生碰撞││││二街時││詐騙湯良慶,所││││││得款項被告2人││││││朋分│├───┼──────┼────────┼──────┼───────┤│8│ 謝丁發 │於98年2月20日上│2000元│被告丁○○負責││││午9時20分,駕駛││把風,推由被告││││車號00-0000號自││乙○○以製造假││││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車禍方式詐騙謝│││○○○區○○路與東││丁發,所得款項││││寧路口時││由被告2人朋分│└───┴──────┴────────┴──────┴───────┘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