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丁○○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黃偉倫 律師 李汶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丁○○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管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自本處分案強執執行以來,屢經通知到場報告財產,卻僅泛稱平均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未據實報告,且相對人既可繳納其於90年12月3日至98年2月16日之信用卡消費總額為222萬餘元,其中包括植髮56萬餘元、建設公司消費45萬元及其他消費等;復可繳納自90年迄今之國泰人壽保費共計866,447元之保費;又將自紐新公司領取之22萬餘元之資遣費其中20萬元償還民間債務人,並將2萬餘元繳納房屋地價稅,上述費用均屬非生活必要之支出或侵害稅捐之優先受償權,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參以上開支出,相對人之收入與資金來源絕非僅只每月3萬元,及相對人之消費習慣,可推測仍有其他資金來源,相對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亦拒絕報告財產,經多次催討亦無法提供擔保或清償,應予以管收作為最後手段強制其履行義務等語。
二、按行政執行官訊問義務人後,認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有管收必要者,行政執行處應自拘提時起24小時內,聲請法院裁定管收之:一、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顯有逃匿之虞。三、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四、已發見之義務人財產不足清償其所負義務,於審酌義務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認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別無其他執行方法,而拒絕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虛偽之報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執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管收債務人,無非是以限制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符合必要性原則,即已無其他適當之執行手段可採取,始得為之,換言之,如將債務人管收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又按有關強制執行之立法例,原則上以對財產之執行為先,儘可能減少對人之執行,以符合尊重個人人格之近代法理念,倘經執行調查結果,足認債務人顯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者,則縱將債務人拘提管收,對債權人債權之受清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之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
三、查抗告人自90年12月3日起至98年2月16日間之信用卡消費,固有植髮56萬餘元之消費,惟辯稱伊在從事鋁合金批發業務之在仁成企業公司擔任顧問,為接洽業務,在個人外觀上較體面,且抗告人原自己之事業,因經營遭受重大挫折後,身心承受難以負荷壓力,致生大量落髮且掉髮位置與範圍極其凌亂不平均,髮相極不雅觀,進而影響相對人重新立足社會之自信心,終日足不出戶,意志消沈,經妻子與好友不斷勸說與鼓勵,且因工作需要面對客戶,確有植髮必要,始決心接受親友協助並接受專業醫師治療等語(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48頁),按㈠人際關係交往或從事營業行為,每重視個人外觀形象,相對人任職公司顧問,洽談業務,常須與客戶接觸互動,推廣行銷業務,因落髮且零亂不均,主觀上不免產生自卑,為獲得他人較佳觀感,增進自信,乃予植髮,其花費尚非不必要支出,且其8年來之植髮花費與其8年來之總收入相較,亦非屬過鉅。㈡關於保險單部分,相對人所有之國泰人壽公司之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於95年7月16日已辦理「減額繳清」之保險契約變更手續,相對人僅繳費至94年止,於95年已不需再繳納任何保險費,亦有相對人提出該公司之人壽保險單及壽險繳費記錄查詢表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6、66頁),則抗告人指稱相對人於95年有繳納上開保單號碼一期保險費85,031元之支出,並非實情。另相對人所有之國泰人壽公司保險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亦因相對人自95年起至97年止已無多餘收入,乃由 陳紀帆 以個人儲蓄分別於95年5月2日、96年4月30日、97年4月29日代為繳納每年29,331元保險費,因此,上開保險單自95年至97年止3期保險費合計87,993元,並非由相對人支出,有陳紀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附卷可證(本院卷第58至60頁)。㈢關於信用卡建設公司消費45萬元部分,相對人丁○○稱45萬除其中20萬代戊○○刷建設公司頭期款的費用外,其餘25萬是2004年3月9日代丙○○墊付聯捷建設15萬元、2004年3月12日我也是代戊○○墊付北京建設10萬元款項,我有時會帶人看房子,有成的話賣房子的人會給我紅包,有時匆促沒有帶錢,看房子覺得不錯我就會叫他們下定。該刷卡代墊款戊○○、丙○○均拿現金給伊,伊再等現金託請在仁成公司外務員即同事甲○○幫忙繳納該信用卡之消費等語,此經證人丙○○結證稱93年3月9日伊向聯捷建設公司訂購高雄市○○街○○號9樓之1房子,當天去看房子建設公司說上午有人看房子,原本開價330萬元,建設公司說若我立刻下定要降價4萬元,我沒有帶現金,也沒有信用卡,丁○○代我刷卡15萬元,付給建設公司,93年4月16日我拿現款15萬給丁○○,因我聘他當我公司(在仁成企業)技術顧問,我公司是鋁合金製造廠,15萬元我是在我公司交給他,因我做生意公司內都有放現金,我去查玉山銀行往來資料,16日我有提領10萬元紀錄,另外5萬元從我家裡拿的,連同向該銀行提領的計15萬元交給丁○○等語,並提該銀行存戶交易明細表及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80、81、86、87頁),證人戊○○結證稱93年3月12日我向北京公司訂購高雄市○○區○○街○○號3樓房子,總價400多萬元,因那天去的時候我並沒有帶現金,可是看了房子我很喜歡,所以我請丁○○幫我刷卡10萬元,我是93年3月15日在聯邦銀行取款392,600元,其中10萬元交給丁○○,另於95年2月間向太普建設訂購買一戶大樓,即高雄市○○○路○○○號2樓,在95年2月10日我原有向銀行提領15萬元,當天原沒有約定要看房子,所以沒有帶錢去,所以看房子時我身上沒有帶那麼多錢,就請丁○○代為刷卡墊付20萬元,20萬元我在2月底,約2月28日左右將我於2月10日提領的15萬元加上另外的5萬元現金,共20萬元現金交給丁○○等語,並提出聯邦銀行存摺明細及所購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2紙為證(本院卷第94、98、99、102、103頁)。證人甲○○亦結證稱:丁○○是與我在在仁成公司之同事,因我常為公司跑銀行工作,丁○○曾拿現金託我代繳其信用卡之消費,至於託代繳多少錢,因時間太久已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81頁),堪認相對人所稱信用卡建設公司消費係代墊戊○○、丙○○訂購房屋款為屬實,而相對人償還民間債務20萬元,乃係對其之負債清償順序問題,且相對人於94年間聲請分期繳納雖被拒絕,然相對人仍陸續按月繳納1萬至1萬
5千元不等之金額以償還欠款,顯見相對人非無意償還欠款,況相對人稱目前其名下並無可供執行具有實益之財產,而抗告人亦主張不能確實掌握相對人之真實財產(本院卷第7頁),顯然相對人即債務人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依前所述,縱將相對人管收,對抗告人債權之受償並無幫助,即難逕以管收方式進行對人之強制執行方法,至抗告人指相對人早於95年前就陸續使用信用卡消費,從消費明細中可知相對人常常出入高級飯店、搭飛機、喝洋酒……云云,惟據丁○○稱其於執行署已經有向執行官說明該等款項是在他任職的公司,他本人沒有喝洋酒,有洋酒刷卡紀錄,是因為刷卡代公司買洋酒送給客戶,這筆消費是由公司所支出。搭飛機一年平均約3.5次,也是因公去台北等地,此部分均有向公司請領款項,在執行署均已說明清楚等語,核上開支出明細,抗告人已通知在仁成公司職員甲○○、 郭佩榕 到場訊問查證制作筆錄在卷(高雄行政執行處92年度證交罰執特專字特第1207號卷第75-77頁),抗告人並未執上開消費事實為管收相對人之事由,僅為駁斥相對人所稱「足不出戶,不敢面對人群」與事實不符,附此敍明。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管收相對人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張明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
書記官熊惠津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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