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遺產分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5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 律師被告甲○○○
丁○○戊○○丙○○庚○○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蘇朝枝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予分割,均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各分歸兩造取得。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四分之一,餘由被告每人各負擔八十四分之十三。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各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確認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大鄉小段54地號、同市○○○段 仁和 小段
23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仁和里5鄰55號房屋,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被告應就前項土地及房屋,辦理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為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前述部分之請求,並變更聲明為「原告就前揭房地以核定價額由被繼承人等分配,並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為被告等所未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朝枝於民國37年12月5日結婚,被繼承人蘇朝枝於96年8月4日死亡,遺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二筆、房屋一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機構存款,兩造為及繼承人,而上述土地已辦理繼承登記,而前揭遺產均係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姻期間共同努力所購置或取得之財產,且因上述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面積僅78.20平方公尺,顯難由繼承人等再行細分,自不適合以原物分割,是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依房屋之核定價額新台幣(下同)6600元,請求准予變價後,由其餘繼承人與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一併分割,並由原告取得該房屋所有權,以供繼續居住。又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朝枝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即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據此原告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婚姻關係期間所取得之前述之財產,應由原告先取得半數,餘由全體繼承人分配。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已由原告墊付喪葬費等共59萬6000元,應列入為遺產費用由遺產抵付,不足部分原告拋棄其餘部分之給付請求。又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遺產,茲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並訴請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蘇朝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應予分割;附表一所示之房屋依價額分割,所得變價金額及附表二所示之存款,均分別按附表一、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各分歸兩造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六分之一。
三、被告戊○○、丙○○則以:被繼承人死亡前表明生前不分家產,待其死亡時始分配,非表示原告可分得半數,且女兒對家庭亦有貢獻,被繼承人生前曾表明不讓其等花任何金錢,而喪葬費連同其等支付部分,合計應不到30萬元,原告本來要各給其等20萬元,其等即同意協議簽名,嗣未給予金錢,其等亦同意10萬元即可簽名,但原告表明若支付10萬元,須另負扶養費用,故其等不同意,如果給原告其等無意見,但都是兒子在操作,其等擔心以後土地販售後,子女不扶養母親,其等尚須支付母親扶養費用,只要將來母親之生活費及喪葬費等不要其等負擔,其等願意放棄遺產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又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而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白揭示在保障婚姻關係中男女之平等,是凡夫妻雙方,對於聯合財產之增加有所貢獻者,不問何者對外發展事業、何者操持家務,均有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權利。故法定財產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嗣後生存之配偶,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而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因前項前段之規定係於74年6月
3日公布(同年月5日生效),而同上述日期修正公布生效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親屬編施行法增訂前揭第6條之2規,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繼承人蘇朝枝於37年12月5日結婚,被
繼承人蘇朝枝於96年8月4日死亡,而被告等為其子女,均為繼承人,而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朝枝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且原告與被告為繼承人全體,均未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20頁),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繼承人蘇朝枝死亡後,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朝枝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告並據以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尚無不合。
㈡次查,原告主張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
其與被繼承人蘇朝枝之剩餘財產,並自被繼承人蘇朝枝之遺產中扣除後,再由兩造共七人平均繼承遺產,被告戊○○、丙○○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⑴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朝枝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而蘇朝枝係於96年8月14日死亡,其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依民法第1034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朝枝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之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96年8月4日為準,得列為剩餘財產者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各係於68年6月13日、69年
5月27日登記取得或婚姻關係存續所起造,及被繼承人蘇朝枝之朴子市農會雙溪分會存款86萬3764元。至原告名下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段○○○○號、71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均係原告於35年5月間取得,非屬婚後財產,不在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原告名下無其他財產及積蓄,與被繼承人蘇朝枝結婚後,操持家務及養育子女,對夫妻財產之增加亦有貢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遺產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土地登記謄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7頁、47、4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⑵基上所述,原告名下既無其他財產及積蓄,與被繼承人蘇朝枝結婚後,操持家務及養育子女,對夫妻財產之增加亦有貢獻,原告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而被繼承人蘇朝枝死亡時之剩餘財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房屋及前述存款,原告與被繼承人蘇朝枝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由原告取得半數,其餘部分屬被繼承人即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屬其遺產,生存配偶尚得再依繼承法有關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五、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遺產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各有明文規定。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係為完成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且參以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本件原告主張分割被繼承人蘇朝枝之遺產,並以原告起訴狀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上述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該共同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該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請求判決分割,洵屬正當;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蘇朝枝之喪葬費計支出59萬6000元,已由原告墊付乙節,雖到場之被告戊○○、丙○○以喪葬費連同其等支付部分,合計應不到30萬元等語為辯,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芳暉禮儀社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各乙份可稽,被告戊○○、丙○○就前揭喪葬費用收據有何不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且審酌該喪葬費用之規格、項目均載列詳明,亦難認與社會常情相違,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是以,原告既已先墊付該喪葬費用,自應列入為遺產費用由遺產扣除,其自遺產扣除方法如附表二所示,至其餘不足自存款扣除部分,原告陳明拋棄該部份給付請求,尚無不合。
六、末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屋面積僅78.20平方公尺之木造建物,現由原告占有使用,依應繼分之比例予以分割,則被告各所取得僅十四分之一,亦難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使用,顯有礙房屋之整體利用,亦難以為原物之分配,原告主張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核定之價額變價分配,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於被告,而由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權,以供其繼續居住之分割方法,應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被繼承人蘇朝枝之遺產,扣除附表一所示之原告墊付喪葬費用為59萬6000元,及加計該房屋核定價額6600元,其數額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存款,扣除原告先取得與被繼承人蘇朝枝之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其餘部分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配,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分割為如99年3月24日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二所示,就附表所示房屋價額及存款,扣除喪葬費用後,不足部分,原告已拋棄該部分給付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為主文所示。
八、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贅述。另被告之行為按當時訴訟程度,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應由原告負擔部份外,餘由被告各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以符公平。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81條第2款、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文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黃秀嬌附表一:被繼承人蘇朝枝遺產分配表(98年度家訴字第53號)┌─┬────────┬─────┬───┬──────┬─────┐│編│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分割後每人應│備註│││房屋、門牌號碼│地目│圍│得之權利範圍│││號││││││├─┼────────┼─────┼───┼──────┼─────┤││土地坐落:嘉義縣│2983平方公││原告取得十四││││朴子市○○○段大│尺、田││分之八、被告│││1│鄉小段54地號││全部│每人各得十四│││││││分之一,其各│││││││取得面積如附│││││││圖一所示。││├─┼────────┼─────┼───┼──────┼─────┤││土地坐落:嘉義縣│3400平方公││原告取得十四││││朴子市○○○ 段仁 │尺、田││分之八、被告│││2│和小段230地號││全部│每人各得十四│││││││分之一,其各│││││││取得面積如附│││││││圖二所示。││├─┼────────┼─────┼───┼──────┼─────┤││房屋門牌:嘉義縣│78.20平方││原告取得全部│該房屋核定││3│朴子市仁和里5鄰│公尺(未辦│全部│所有權│價額6600元│││55號│保存登記)│││,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計入附│││││││表二。│└─┴────────┴─────┴───┴──────┴─────┘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遺產項目│取得人│分割後每人應得│││(金額,新台幣)│(金額,新台幣)│金額(新台幣)│├──┼─────────┼───────────┼────────┤││嘉義縣朴子市農會雙│扣除剩餘財產半數43萬51│原告取得87萬0364│││溪分部存款86萬3764│82元歸原告取得,餘43萬│元(含原告須自行│││元(若另有利息,按│5182元,由兩造每人各七│提出之房屋價額│││此比例計算)。加計│分之一,即原告總計取得│6600元);被告等││1│附表一所是房屋核定│49萬0751元【435182+(│取得數為零(被告│││價額6600元,合計87│435182÷7)-6600=│每人原各取得款項│││萬0364元。│490751】、被告每人各取│6萬2169元,惟應││││得6萬2169元【435182÷│各交付原告代墊之││││7】;喪葬費用計59萬60│喪葬費用8萬5142││││00元由遺產負擔,即兩造│元後,故實際未獲││││就繼承之遺產,被告每人│取款項之分配)。││││分擔額為8萬5142元(59│││││6000÷7=85142)應各│││││交付原告取得(原告捨棄│││││不足部分之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