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簡字第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354號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三五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徐世禎法院書記官王靜敏通譯楊孝龍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柒仟肆佰陸拾參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二萬九千五百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之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抗辯稱其從未遲延繳納本息,本件借款係由原告按月自被告在原告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號帳戶自動扣抵,且八十七年四月以前其帳戶內均有足額之存款足供原告扣抵,原告未自動由帳戶扣抵係原告自己之疏失,被告並未違約等語,並提出該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為證,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改請求被告給付未違約狀態所應給付之本金、利息,因而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約定自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五年內共分六十期按月清償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按月計付,惟被告自八十六年四月十二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一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為憑,被告對於尚積欠原告本息一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本息一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之情為真實。
三、惟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未按約定由被告帳戶扣款,錯不在被告,且嗣後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清償積欠之本息,但原告稱縱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因被告尚在另一貸款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亦無法出具清償證明與被告,以供塗銷抵押權,被告因而拒絕繳付,被告願意於原告出具本件清償證明書之同時,給付原告一十萬七千四百六十三元等語,原告對於被告因尚在另件貸款案中擔任連帶保證人,縱本件貸款案,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亦無法出具清償證明書之情亦不爭執。因此本件審酌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能以原告拒絕出具清償證明書而拒絕付清餘款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觀諸原告所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借據,被告自八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止,共五年,分六十期攤還本息,是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前即有按月攤還本息之義務,而清償證明書一般係債權人於確定債務人清償所有債務後主動或依債務人之請求所出具之憑證,以供債務人辦理塗銷擔保物權或其他用途,因此本件被告之繳付本息義務係逐月發生,而清償證明書係債務人確實清償後債權人始應主動或依債務人請求而給與之證明書,二者時間互有先後,亦即被告之給付義務先於原告之給付義務,被告既有先為給付之義務,揆諸前開法條,自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況且被告應清償本息與原告此為被告基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而原告於被告完全清償本息主動或依請求發給清償證明書此為被告基於本件消費借貸關係基於誠信原則所應負之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前者為主給付義務,後者為從給付義務或附隨義務,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被告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因此被告以原告拒絕出具清償證明書而拒絕給付所積欠之本息,即無理由。惟被告倘清償積欠之本息,自可本於本件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原告發給清償證明書,若原告拒絕,則被告自可另行提起給付之訴,訴請原告發給清償證明書或為一定意思表示,自不待言。
四、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B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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