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三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代表人丁○○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東監違字第裁八一─一六八八三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業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經由全友汽車行職員丙○○介紹而出賣予甲○○(原名 林茂金 ),甲○○已給付全部買賣價金,而異議人亦將系爭汽車交付予甲○○,惟甲○○以未取得保證人之資料為由,遲未辦理過戶,迭經聯絡均無回應,異議人遂註銷系爭汽車之牌照,而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上開車輛遭違規舉發,應由系爭汽車所有人甲○○負責等語。
二、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我國動產之所有權非以登記為要件,易言之,只須將動產交付即生動產物權讓與之效力,非以登記名義而認定實質所有權之歸屬(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已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出賣予甲○○,雙方並已分別繳清價金及交付系爭汽車等情,業據證人丙○○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足見異議人已將系爭汽車交付予甲○○而完成動產物權之移轉,且觀之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被通知人姓名為「林茂金」,益徵系爭汽車確由甲○○使用無訛,是甲○○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即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之事實,堪予認定。準此,異議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既非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異議人自非本件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所為處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魏于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