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保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保字第10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昶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執聲付字第1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在監執行中,嗣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前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在案,並以112年度聲字第43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在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本院卷可稽,堪認無訛。且本院為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無誤,受刑人並經核准假釋之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3年12月30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3491號函暨113年11月25日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可參。是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鄭翔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