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義 得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暴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義得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再審之證據。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義得(下稱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有何無法提出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又觀其所提出之書狀,聲請意旨亦未附具任何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爰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之正當理由,並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逾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陳威憲法官洪舒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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