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屠菁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四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屠菁 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屠菁與告訴人 顏暉涵 均係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大樓之住戶,被告並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該大樓管委會於民國108年2月10日公告將委由清潔公司進行大樓地下室1、2樓之清理作業,嗣於同年月17日被告以副主任委員之身分至告訴人家中請其妻 黃齡立 會同赴該棟大樓後方放置冰箱、製冰機處,與清潔人員確認有無雜物須加清理,黃齡立因此將相關雜物清除,置於大樓管理委員會提供擺放於大樓後方空地作為收納廢棄物之用之垃圾桶旁,並向被告強調其他放置於冰箱與製冰機上方及周圍之物仍為私有,並無丟棄之意,請勿任意處置將擇期予以處理;後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同年月18日再次公告將於同年月25日清理公共空間,告訴人為此又於公告期日前清理廢棄物,所清除之物仍置於垃圾桶旁,其餘之物亦與前同放置於冰箱與製冰機上方及一側,嗣108年2月25日上午10時許受委任之清潔公司人員到場後,被告會同清潔人員四處查看,於巡至大樓後方空地處時,被告明知告訴人所有放置於冰箱及製冰機旁之廣告燈箱1個、汽車排氣管2支、汽車下保險桿1支、自行車架2支等物,仍欲繼續占有,並無抛棄意思,竟指示不知情之清潔人員以廢棄物處理,而全數清除搬移至大樓外,再予丟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客觀上有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顏暉涵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黃齡立於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大樓管委會曾於108年2月10日、同年月18日曾先後刊登通告,並張貼在住戶LINE群組內,嗣於108年2月25日,被告指示清潔人員清理大樓一樓後方之物品並予以丟棄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管委會曾有兩次公告,108年2月25日當天是管委會主任委員 黃煇慶 拜託我清除各層樓的雜物,他沒有空,請我幫忙,清潔人員是黃煇慶事先約好的,監視器畫面中左邊是製冰機,右邊比較高的是冰箱,當天我請清潔人員清理的範圍是一樓後門整個範圍,包含冰箱、製冰機旁的縫隙及上方空間,當天製冰機上方有油漆空罐、舊銀行公益彩券廣告登箱、排氣管、保險桿、鋼圈,排氣管、保險桿、鋼圈都沒有包裝,還有些破破的包裝看不出來內容,我認為是告訴人不要的,因為108年2月17日我與告訴人之妻黃齡立在一樓後門的公共空間討論,就是附件勘驗之監視器照攝的位置,108年2月25日以前,一樓咖啡廳及中醫診所都會把雜物擺放在該處,我問黃齡立哪些是他們的,黃齡立用手比一下說哪些是他們的,我問黃齡立哪些要丟掉、哪些要留著,黃齡立就說她不清楚,他們需要有一些時間去整理,我跟黃齡立講請他們清,如果是要留的東西要拿走,強調會有公告,也排定108年2月18日清理,但是108年2月18日到現場時,發覺物品沒有清,我也不敢隨便亂把告訴人他們的東西丟掉,就再跟告訴人他們說,因此才排108年2月25日的清掃日期,我也跟告訴人他們說要在108年2月25日前清理完畢,需要的東西要拿走,後於108年2月25日我們看到現場物品的擺設,跟108年2月17日、18日時已經不一樣,所以我認為現場的物品都是不要的,才會請清潔人員清理丟棄,我沒有毀損故意,也沒有犯罪意圖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41至45、83、144頁、本院易字卷第31至32、72至73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清潔人員清除上開告訴人所有之物品等節,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在卷可考(108年度偵字第14640號卷第6至11、47至48頁、109年度偵續一字第5號卷第19頁、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9至10頁、本院審易卷第7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勘驗筆錄如附件),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5、62至67頁),堪以認定,是客觀上告訴人確曾指示清潔人員將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清理丟棄,已屬毀棄他人之物。
(二)惟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茲論述如下:
⒈起訴書指被告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物品之故意,雖據告訴
人指訴歷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之妻黃齡立亦曾於偵查中證稱:108年2月17日早上,就是管委會第二次公告以前,被告有到我家敲門,請我協同下樓,去案發地點確認那些東西是屬於告訴人所有,我有告訴被告,係爭物品是我們需要的東西,並非廢棄物,請給我們時間自行整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要求我們限期處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4640號卷第23至25頁)。惟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辯稱:其有要求告訴人他們要在108年2月25日前清除等語(見10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卷第16頁、本院易字卷第72頁)。告訴人及其妻黃齡立前開所述,與被告辯解已有不一致,被告是否真未明確告知告訴人或其家人應於108年2月25日前清理完畢,實屬有疑。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與其妻黃齡立所述是否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故意,仍須有其他證據為佐,方可認定。
⒉查○○○○大樓管委會曾於108年2月10日,在大樓電梯及住戶L
INE群組張貼通告,內容略以:「一、依據臺北市消防局指示,洽請清潔公司於2月16日(週六)至17日(週日)進行清理本住戶地下室一、二層所有堆積雜物作業,以符安全。二、屆時兩天作業期間,將停止車塔升降機使用,須用車者請事先駛出;至有暫置放物品於地下室之住戶(含車位上車輛零件等物品),亦請取走,避免當作雜物被丟棄」等語;後於同年月18日,又在大樓電梯及住戶LINE群組張貼通告,內容略以:「一、本大樓繼清理地下室雜物後,將續於下週(2月25日)起,再委請廠商進行各樓層地面及樓梯間等公共空間之清潔作業,以符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要求。二、敬請各住戶配合,除鞋櫃、鞋墊等外,其餘物品請自行收妥,鞋子也請儘量置入鞋櫃或鞋櫃上,切勿堆放樓梯或走道等公共空間,避免當作雜物遭丟棄。三、請勿再將自家廢棄物任意丟棄本住戶公共空間,如經發現並查屬實,將請負擔相關清運費用」等語,此有該通告影本、電梯內張貼公告照片、住戶LINE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8年度偵字第14640號卷第31至35頁、110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61至6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
⒊證人即案發時○○○○大樓主任委員黃煇慶於偵查中證稱:○○○
○大樓一直都沒有管委會,也沒有規約,社區決議是透過住戶大會的方式,但很少開,我當主委前開過2次,但只有3、4人出席,也不會事先公告。我當主委後才開始有公告,我是106年間被選為社區主委,108年11月卸任,被告原本是財務委員,107年經過大會同意擔任副主委。本案清理廢棄物事宜並沒有經過住戶決議,是某天發生管理員清理垃圾時疑似失火,來了很多消防局人員,他們發現我們社區1樓跟地下室公共空間堆了很多垃圾,有被堆放冰箱等物,會阻礙逃生空間,我擔任主委這兩年,都會請被告幫忙,被告基於熱心,才受我所託處理垃圾清理作業。
我有事先公告過要在本案大樓進行垃圾清除,也有跟告訴人提過請他清理放置在公共空間的物品等語(見109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卷第69至70頁)。
⒋證人即臺北市政府金華消防隊小隊長 李國裕 於偵查中證稱
:108年2月1日0時41分119有接獲民眾報案,說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整棟大樓聞到很重的汽油味,我是當時的派遣幹部之一,到現場時聞到汽油味,帶隊主管有叫支援,有叫華山分隊、環保局支援,當時一氧化碳濃度偏高,有用排煙機排味道。對於當時有無檢視該大樓1樓後方公共空間是否堆放雜物,我沒有印象,惟依我任職消防局之專業判斷,若有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9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情形,我會建議不要堆放,若有109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卷35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情形,我會強烈建議住戶清除雜物,因為雜物已經擋到出入的門等語(見110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第49頁)。又108年2月1日0時41分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曾接獲民眾來電報案指稱○○○○大樓整棟大樓聞到很濃的汽油味等情事,消防局立即派員前往,消防局人員到達現場,發現該大樓地下室汽車升降機內部有油氣異味,現場指揮官回報無立即性危險,開啟汽車升降機鐵門及使用排煙風機通風降低異味,與大樓住戶說明後返隊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年4月27日北市消指字第1103011594號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卷第31頁)。
⒌稽上各情,堪認○○○○大樓於108年2月10日前,確曾因飄散
汽油異味事件通報消防局前來處理,且該社區公共空間堆放之雜物,已有阻礙逃生通道之虞,該大樓管委會為清除公共區域之堆放雜物問題,先後於108年2月10日、18日刊登通告要求住戶清除公共空間雜物,而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受大樓主任委員黃煇慶之託,引導清潔人員清除一樓後方公共空間堆置之物品,被告此行之目的,主要在排除公共空間堆放雜物問題,以維護社區消防安全,其主觀上是否有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實有疑問。
⒍雖由如附件所示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108年度偵字第14640號卷第6至11、47至48頁、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9頁、本院審易卷第79頁),顯示被告指示清潔人員清除之物品,包含冰箱、製冰機旁的縫隙及上方空間物品,並非放置於地面上之物品。惟該製冰機、冰箱堆置於該一樓後方公共空間,縮減該處可行走空間、通道,本身已有阻礙逃生通道之虞,但或可能因當日清潔人員為徒手搬運物品,無法將該等製冰機、冰箱一併清除,亦可能因該製冰機、冰箱本身處於插電狀態,被告及清潔人員可輕易由此外觀判斷尚屬他人欲保留之物品,而未予處理。本案被告於108年2月25日之前,既已要求告訴人或其家人將該處堆放、仍要保留之私人物品移置,且依被告所言其已明確告知應於108年2月25日前清理完畢,縱使告訴人或其家人未明示允諾將於此期限清理完畢,但被告於108年2月25日偕同清潔人員抵達大樓一樓後方空間時,所見現場堆放物品與被告先前向告訴人或其家人說明應移置私人物品時已有不同,此由對比卷內108年2月15日至108年2月25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4640號卷第6至11、36至48頁、108年度偵續字第496號卷第18頁、109年度調偵續一字第3號卷第9頁、109年度調偵續二字第2號卷第35至39頁、本院審易卷第59至75、79頁),顯示108年2月25日現場物品擺置狀況與先前不同,且告訴人曾於108年2月22日、23日前往該處取走部分物品等情即可知,而現場放置於冰箱、製冰機旁縫隙及上方空間之物品,又未特別標示、註記尚屬告訴人所需物品,被告主觀上自可能誤認告訴人及其家人已接受其先前要求,將欲保留之私人物品取走,且因管委會公告將於108年2月25日請清潔廠商進行清理作業,告訴人及其家人將欲丟棄之物品留於現場讓清潔人員清理。是以,被告於108年2月25日指示清潔人員清理上開物品,其既認知該等物品為他人無用拋棄之物,要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指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惟依卷內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本院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故意,本院自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苑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韶穎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附件:本院針對108年2月25日監視器光碟所為勘驗筆錄
一、畫面時間10:06:38-10:08:18108年2月25日10時6分38秒,畫面左側可見一扇白色門前方有階梯,黑色圓形垃圾桶置於階梯旁地上,長方型紙箱則放置於黑色垃圾桶旁地上,長方型紙箱內可見一包塑膠袋及方形堅硬物體,長方型紙箱斜後方亦堆疊數個紙箱及黑色長條狀物體,畫面右側可見冰箱,其上方堆疊一長方形紙箱,製冰機則置於冰箱左側,高度較冰箱矮,且其上方堆疊一小型紙箱。畫面右上方有一扇鐵灰色門。
二、畫面時間10:08:19-10:12:2510時8分19秒至21秒間被告身穿淺色上衣及長袖外套、淺色長褲,以右手推開畫面左側之白色門,10時8分24秒被告走至該扇門前方之樓梯,10時8分29秒至40秒間被告走至畫面右上方之鐵灰色門處,10時8分41秒時被告拉開鐵灰色門,10時8分45秒時鐵灰色門完全開啟,被告轉身面對放置物品處,10時8分46秒時可見一名戴鴨舌帽、身穿長袖上衣及長褲之男子從門外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8分49秒至50秒間被告伸出右手,對冰箱旁處比劃,10時8分51秒該男子亦伸出右手,對冰箱旁處比劃,10時8分53秒至56秒間時被告走至製冰機與冰箱交接處前方,並伸出右手,對製冰機處前方比劃,10時8分54秒至56秒間,該男子亦伸出右手,對製冰機處前方比劃,10時8分57秒至10時9分2秒間被告伸出右手拿取製冰機上之紙箱,10時9分0秒時該男子伸出右手碰觸紙箱,並與被告一同將紙箱從製冰機上取下,取下後,二人便將紙箱放回原處,10時9分7秒至8秒間被告以右手向製冰機上方處比劃,10時9分10秒該男子伸手翻看冰箱上方之紙箱,被告則在旁伸手翻看製冰機前方之紙箱,10時9分24秒至26秒間被告以左手指著冰箱上方之紙箱,隨後該男子以手觸碰冰箱上方之紙箱,10時9分27秒該男子轉身走向製冰機前方之紙箱,並將紙箱稍微移向製冰機,10時9分31秒該男子伸手觸碰冰箱上方之紙箱,10時9分36秒該男子拿取該紙箱上方之片狀物品(39秒時可見上方黏有小長方體狀物品),並將片狀物品放置於地上,隨後將第二片長方形片狀物品取下並放置於地上,10時9分57秒至10時10分8秒間該男子伸手將冰箱上方之紙箱取下並放置於地上,期間被告站立於一旁,10時10分9秒被告伸手碰觸冰箱上方之壓扁之紙箱,隨後走向該男子,10時10分14秒至24秒間二人翻看該男子取下之紙箱,10時10分28秒至29秒間該男子以右手指向冰箱上方,10時10分31秒該男子將地上之紙箱挪往右方,10時10分33秒至42秒間該該男子伸手碰觸冰箱上方之壓扁之紙箱,隨後二人對製冰機前方處比劃,10時10分50秒二人將製冰機前方之紙箱挪動至冰箱前方處,10時11分0秒該男子自製冰機前方取出一汽車排氣管,並放置於冰箱前方之紙箱上方,10時11分9秒至13秒間被告伸手翻找製冰機前方之物品,10時11分24秒該男子自製冰機前方取出一用紙箱包裹住之圓柱體狀物品,將該物品暫放於垃圾桶前方之紙箱上方,隨後向後轉身放置於地上,此時垃圾桶前方之紙箱向前傾倒在地,10時11分37秒至41秒間二人於畫面左側前方之階梯比劃,隨後二人走回製冰機前方並伸手比劃,10時12分10秒二人手中並未拿任何物品往畫面左側階梯走,進入畫面左側之門內,10時12分25秒二人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三、畫面時間10:29:33-10:52:17㈠10時29分39秒時可見一名戴深色鴨舌帽、身穿深色長袖上衣
及牛仔長褲之男子,左手持數個磚紅色長方形花盆,從畫面左側之白色門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關上該白色扇門後,往畫面右上角處走,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30分6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10時30分29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30分31秒該男子將冰箱前方之紙箱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30分46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㈡10時31分16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
處,整理垃圾桶前方之紙箱,並將紙箱拖曳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32分10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10時33分34秒該男子再度從畫面右上角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整理冰箱側邊之物品,10時34分21秒該男子將汽車排氣管自紙箱上方拿至畫面右側之地板,隨後將製冰機前方之紙箱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34分40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㈢10時35分5秒該男子再度從畫面右上角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
,10時35分12秒走至製冰機前方以右手拿取一黑色長條有弧度之物品,10時35分14秒至15秒間可見該長條物品為汽車保險桿,10時35分19秒該男子以左手拿取地面上之深色圓筒狀物品,隨後將汽車保險桿及深色圓筒狀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35分36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10時36分16秒該男子再度從畫面右上角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並走至製冰機前方,翻找製冰機前方物品,以左手拿取印有統一超商標誌之物品及深色不規則物體,以右手拿取製冰機上方之小紙箱,將雙手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37分13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㈣10時37分37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
處,拿取垃圾桶旁之雨傘,及製冰機旁之水管狀物品、淺色長方形物品,將前揭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38分8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10時40分0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拿取地上之雨傘,10時40分36秒至37秒間拿取製冰機前方之腳踏車輪圈,10時40分38秒拿取製冰機前方以黑色塑膠袋包裹之物品,將前揭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40分47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㈤10時41分16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
處,10時41分22秒至25秒間拿取製冰機前方之自行車架2支,10時41分25秒可見第一支自行車架為銀白色、紅黑相間,見第二支自行車架為銀白色與紅色,隨後該男子拿取地上之透明塑膠袋包裹之物品、及長方型物品,將前揭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41分43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10時42分10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拿取製冰機旁之深色長條狀物品,及畫面右下角之片狀物品,將前揭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43分2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㈥10時43分33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
處,該男子將地板及製冰機周圍及上方散落之物品整理並放入地板小紙箱內或丟入垃圾桶內,並將小紙箱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46分43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10時47分8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清掃地板後,拿取階梯前方之物品,10時48分2秒拿取畫面右側之汽車排氣管,將前揭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48分12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㈦10時48分45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
處,10時48分52秒至58秒間從冰箱旁拿取一桶狀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49分10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10時49分29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該男子巡視並清掃地板,10時50分21秒至27秒間該男子拿取製冰機前方之白色四方型物品、用紙箱包裹住之圓柱體狀物品,將前揭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50分37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㈧10時51分12秒該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
處,該男子蹲在地面洗手,隨後巡視環境,拿取垃圾桶旁之棒狀物品及階梯前方之圓形旗桿底座,將前揭物品拿至畫面右上角處,且離開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52分17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四、畫面時間10:59:18-11:02:0510時59分23秒時身穿深色上衣之男子從畫面右上角出現,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10時59分28秒時被告身穿桃紅色長袖上衣及深色背心、黑色長褲,以從畫面左側之白色門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被告走至冰箱旁查看,10時59分50秒至55秒間二人站立於冰箱旁講話,隨後二人走至冰箱前方講話,11時0分48秒該男子往畫面右上角處走,並關上門,11時1分0秒該男子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被告則往畫面左側階梯方向走,進入畫面左側之白色門內,隨後關上門,11時1分20秒被告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11時1分26秒被告將門打開,進入社區放置物品處,走至畫面右側之門,檢查門鎖,隨後再度往畫面左側階梯方向走,進入畫面左側之白色門內,隨後關上門,11時1分59秒被告已離開監視器範圍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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