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5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下同)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4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桃園地院96聲減966號)││├────────┼────────────┼─────────────┤│犯罪日期│86.2月初至86.8.13│82.2月中至84.11.27、││││85.12月底至86年7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86年偵字第6785號│臺北地檢83年偵字第19554號││年度及案號││、84年偵字第3237號、第5384││││號、第12663號、第10842號、││││86年偵字第24765號、第20339││││號、第12768號、第17631號、││││第3725號、第18890號;桃園││││地檢87年偵字第206號│├───┬────┼────────────┼─────────────┤││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最後│案號│87年上易字第335號│87年上更(二)字第435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7.2.18│87.12.22││││││├───┼────┼────────────┼─────────────┤││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87年上易字第335號│87年上更(二)字第435號││判決│││││├────┼────────────┼─────────────┤││判決│87.2.18│87.12.22│││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