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5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11日花監違字第裁44-E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原舉發案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6日19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遂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製單舉發。嗣異議人因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且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爰於98年12月11日填製花監違字第裁44-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爰予補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未於第二階段裁罰前通知異議人說明,而直接跳至第三階段裁決罰鍰最高金額4500元,顯然有違法之嫌。因人民不知未按時間繳納罰款會處罰如此重,若知道會如此重,當然會馬上繳納。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改裁罰1800元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之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汽車」者,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同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所授權訂立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以機車駕駛人如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情形,亦有首揭處罰規定之適用。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駕駛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8年8月26日夜間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東興路口處,因闖紅燈(左轉),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填製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通知單1紙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該舉發通知單既已明確記載本案應到案日期為「98年9月11日前」、應到案處所為「花蓮監理站」,而異議人亦已當場簽收上開舉發通知單,異議人其後既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且已逾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規定對異議人逕行裁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駕駛上開機車於上揭時、地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行裁決處罰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尚無不合。異議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均不足以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