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318號原告甲○○被告福隆貝悅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7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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