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婚字第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地原在屏東,嗣被告於95年間將戶籍遷移至台中市,並居住於高雄市○○區○○路○○號16樓之10,另於97年4月17日經原告報警查獲被告與他人在被告上開高雄住處通姦,原告據此事由請求離婚,此據原告於起訴狀載明並到庭陳明請求移轉由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堪認本件被告住所已移居台中,而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在高雄市。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書記官陳清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