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異議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民國98年12月4日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要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祥盈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由司機 豊光明 於民國98年11月3日21時25分許,駕駛行經花蓮縣台九線284.3K處,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員警開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第3項,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7,0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貨車從亞泥刷卡過磅時為38.47公噸,並未超過38.5公噸,有刷卡及出貨磅單可證明,系爭貨車於98年11月3日18時57分從花蓮縣新城亞泥經玉里路段,經警察臨檢,司機豊光明出示提貨磅單,員警卻要強制過磅;而地磅是採活動式,並非固定地磅,司機反應活動地磅會有誤差,但員警卻置之不理,過磅後顯示重量為41.4公噸,誤差很大,雖然司機要求要到固定式地磅過磅,然為員警拒絕,並開單表示不服可以去申訴的言語,真是讓人不解。系爭貨車沿途經過4個收費站:1.岡山收費站38.16公噸、2.新市收費站38.10公噸、3.新營收費站38.12公噸、4.斗南收費站38.10公噸,均未被國道員警開超載。同年月4日早上7時52分到達嘉義欣欣水泥廠過磅為38.10公噸。本公司從花蓮到嘉義欣欣水泥廠,運費來回1萬7千元而已,扣掉油錢一天賺不到3,800元,景氣已經很差,還要花冤枉錢,請查明事實以給規矩的好司機一個交代,故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為營業貨運曳引車(曳引
車:000-00號、營業半拖車:00-000號、核重35公噸),於上開時、地載運散裝水泥,為警查獲有超重載貨之情事,經磅重為41.4公噸,已超過核定之重量35公噸,而為警開單舉發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當天執行巡邏勤務時,看
到系爭大貨車車斗有突出尖尖的狀況,研判有超載,所以攔下來,全玉里都沒有檢驗合格的固定地秤,所以用活動地秤來檢測,使用的活動地秤兩片均經過檢驗合格(庭呈器號40
66、4067活動地秤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各乙份),當時在巡邏車上配有活動地秤,所以伊當場卸下活動地秤原地測重,在玉里境內的大貨車都是用同一套活動地秤來秤重,伊是今年8月份調來玉里分局的,由伊舉發的超載違規共有3件,僅有這1件有提申訴」等語明確,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檢定合格證書二份及檢測單乙份附卷可參,又證人豊光明亦證稱測重的程序是正常的,活動地秤測量結果是41.4公噸等語明確,該活動地秤既為國家檢驗合格之度量衡,員警以其作為檢測工具,以正常程序施測,執勤並無不當,該測重結果即有公信力,異議人所稱必須以固定地磅秤重云云,尚乏依據。
㈢再者,系爭貨車之限重為35公噸,是縱使依照異議人自承之
5次測重(分別為出場時之38.47公噸、岡山收費站之38.16公噸、新市收費站之38.10公噸、新營收費站38.12公噸及斗南收費站之38.10公噸),均顯已超過核定之總重量35公噸,足認系爭貨車於上開時、地裝載貨物超過規定重量之違規行為。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2條第1項第13款雖規定「行為人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考量儀器測量之精準度等因素,避免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發生誤差,而以一定之「寬容值」作為篩選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由員警斟酌儀器測得之數據,決定是否舉發,並非提高法定核定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車輛所有人或駕駛人並不因而取得超載之權利,尤不得執為車輛裝載上限之標準,是以汽車裝載貨物若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但未超過其寬容值時,執勤員警依上述規定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不予舉發,固屬合法,惟其未斟酌寬容值之限值而為舉發,亦是在其職權範圍內所為之合法行為,況本件超載已超過6.4公噸,自應依法予以取締。
五、綜上,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所有系爭貨車之總聯結重量超載6.4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處異議人罰鍰17,000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