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929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訊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施妘蓁 到庭證稱:當天其與另一員警 何星輝 騎摩托車正沿著松高路與松智路執行巡邏勤務,看見受處分人之車子從忠孝東路5段20巷路口出來後,直接左轉松高路,因為當時受處分人車在內車道,其為了確保自身安全,沒有馬上將受處分人攔停,因此才會在松高路與松仁路口始將受處分人攔停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5月26日訊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何星輝證稱:當天其確實在場,當時其從市府路右轉松高路直行,行至誠品忠孝東路5段20巷口時,看見有一輛車子跨越雙黃線左轉,另一名女同事說要告發他,那時受處分人已經離其5公尺左右,在前方路口停紅燈,於是其便與證人施妘蓁向前攔舉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衡諸證人施妘蓁、何星輝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仇怨,復到庭具結為以上之證述應無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其所證本件舉發經過事實,具體明確,顯非一般憑空捏造證詞可擬。至於受處分人雖辯稱:其並沒有直接左轉,其是先右轉後再迴轉,且是在黃網線上迴轉,而該黃網線上亦沒有繪製雙黃線等語。然證人即當日受處分人所乘載之朋友 黃智仁 證稱:其並不太清楚受處分人究竟係在何處迴轉的,且當時坐在後座,亦沒有看到黃網線究竟劃在哪邊等語(見原審97年6月17日訊問筆錄第3頁),故尚無法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從而,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事實,堪予認定。㈡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任意駛出邊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2款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及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處罰地點與事實不符:作證警員稱受處分人車子係從忠孝東路5段20巷路口出來後,直接左轉松高路;然事實上受處分人從忠孝東路5段20巷路口出來後,是先右轉直行,經過誠品門面附近,看到地上有黃網線,始為迴轉。㈡警員何星輝作偽證:97年6月17日開庭,警員所提出之照片為忠孝東路5段20巷與松高路交叉口,與事實嚴重不符,此亦經當日受處分人所乘載的朋友黃智仁當晚回現場確認。㈢罰單在警員施妘蓁手上:97年2月15日案發後隔2天,我打電話給 施云蓁 解釋,另一名警員何星輝誤導我開罰單, 施芸蓁 也認為開錯罰單,主動希望幫我繳罰單,罰單透過黃智仁轉交到施妘蓁手上。㈣舉發警員施妘蓁和證人警員何星輝開錯罰單並提供假證據誤導法官,並因此使受處分人為此事多次請假開庭、耗費心力,要求其賠償新臺幣2萬元。綜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警員之舉發交通違規,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
職權行使,該行使有立法機關之授權。而違規行為之取締,,若屬瞬間發生之行為,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與判斷,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中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此種逕由公務員所為之事實認定,除非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權利之情形,或處分本身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應予撤銷者外,否則本於行政目的達成之必要與公權力之尊重、公信力之維持,司法機關通常亦多予尊重,並儘力維持,以秉持行政、司法相互合作、制衡之原理,共同維護國家機能之正常運行。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惟同法第1條但書規定:「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將上開有關逕行舉發之法定效力予以明文化,即依上開法條意旨,受處分人既經逕行舉發違規,即經推定為有過失,若受處分人主張並無過失,應自負舉證責任,而屬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
㈡次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法院判斷職權之行使,其對於
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茍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即不能指為違法。查本件二位目擊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員警施妘蓁及何星輝於原審證述受處分人上述違規行為之情節明確,互核相符;而本件原審業已詳述認定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之依據,且原審所為之判斷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原審以受處分人異議無理由,而駁回其異議,核無不合。觀諸抗告意旨,要係就原審案卷內證據資料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反覆爭執,又未提出足以證明其未違規之確實證據,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受處分人於本院猶執警員作偽證,與事實不符等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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