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繁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5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孔繁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孔繁龍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持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7年1月31日16時3分許,在上址租屋處拘提孔繁龍,並經其同意後於當日20時25分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39號年度審訴字第341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五年,惟依前揭說明,被告已非屬「五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在警詢、偵查、審理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2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1紙(警卷第22頁)在卷可參,被告之自白有卷附之客觀證據可以補強,堪信與真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孔繁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基於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爰審酌施用毒品之犯罪,雖就犯罪之結果觀之,僅屬施用者自我戕害之行為,然因毒品取得之過程,勢必涉及毒品販賣或轉讓等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因亟欲施用毒品,經常衍生其他暴力或財產犯罪,更甚而墮入販賣毒品之重大犯罪,如未給予適當之刑事處遇,不僅可能使被告誤入歧途,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亦不可輕忽。再刑罰之目的不僅在於懲罰被告之犯罪,其更重要之目的毋寧係為矯正被告犯行,使被告得以反省過錯,並根絕惡性,順利返回社會,此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上更屬重要,本件被告自88年起,經觀察勒戒及數次刑之執行,均未能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本次再犯,不論依矯正被告或防衛社會之觀點,均應提高處罰之刑度。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2種毒品,亦非可與單純施用1種毒品等量齊觀。另斟酌被告已婚,入監前與母親、配偶成年兒子同住之家庭狀況;入監前擔任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有多次毒品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偵查起訴,檢察官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玫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