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1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嘉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5日下午5、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鎮○○里○○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混合後,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同年月17日下午5時許,對其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被告陳嘉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9月16日以87年度偵字第222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25日以87年度偵字第9694號、100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32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毒偵卷第2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4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警卷第5頁)。㈢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6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5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之刑法第62條前段,改採得減主義,立
法意旨為「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就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或因預期邀獲必減寬典,而恃以犯罪者,秉此意旨彈性、公平運用,於自首之認定,解釋上當無從嚴過苛必要;況偵查機關倘依其自首之內容,因而獲悉犯罪,縱自首之時、地等細節,因記憶所限而略有不符,本諸立法意旨,亦當從寬認定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警詢時供述在107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雖與偵查中供述施用日期有所誤差,惟被告囿於記憶之供述非與常情嚴重悖離,依有利原則,仍堪認被告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雖被告僅就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犯行即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惟其效力仍及於全部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朱○○及陳○○(真實姓名
詳卷),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107年度偵字第75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63頁至第66頁),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擔任司機載運雞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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