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久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792號、第942號、第9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久典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賴久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31日凌晨1時30分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雲林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1日凌晨1時30分許,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賴久典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2月7
日上午8時25分之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2月7日上午8時25分許,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賴久典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
3月14日下午2時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許,經員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
,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效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賴久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5年8月8日起至107年4月7日止,嗣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至第41頁)可稽,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程序自屬合法。
㈡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犯罪事實一、㈠: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⒉斗六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警6957號卷第3頁)。
⒊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6957號卷第4頁)。
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6957號卷第6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警6957號卷第5頁)。
㈡犯罪事實一、㈡: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⒉勘察採證同意書(警582號卷第11頁)。
⒊偵辦毒品案件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警582號卷第12頁)。
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582號卷第13頁)。
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3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警582號卷第14頁)。
㈢犯罪事實一、㈢:
⒈被告之自白(本院卷第67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9525號卷第6頁)。
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7年4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警9525號卷第5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及附命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執行前在西螺果菜市場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未婚、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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