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湖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被移送人 林諺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6月19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3301418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諺叡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功夫刀壹把、釘棍壹支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4月26日9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對面轉角。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功夫刀1把、釘棍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㈢扣案之釘棍1支、功夫刀1把(下稱系爭扣案物品)。

 ㈣扣押物照片共4幀。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移送人所為,係構成上開規定之處罰要件

  。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情節、危害程度及其年齡、智識、家庭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系爭扣案物品,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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