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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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67號
原告 林家鋒 住○○市○○區○○街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劉旻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吳秉翰 律師
複代理人 洪誌謙 律師
被告 賴繹閔
訴訟代理人黃 昱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25,39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25,39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9,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3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6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BEC-070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中間車道(直行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2時5分行經設有輪放式三時相之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環中東路1段交岔路口處(下稱事故地點),欲右轉環中東路1段,因未顯示方向燈,及變換至外側車道(直行及右轉彎車道)與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貿然由中間車道右轉環中東路1段,適同向右後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2車因而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上肢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受損。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86,712元、受有薪資損失539,5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99,158元、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25,3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醫療費用86,712元部分,均不爭執,同意給付。
㈡、薪資損失部分: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第三點:「受鑑定人目前仍不能工作…」,惟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部位為左上肢,右上肢並無明顯異常,故鑑定報告係指受鑑定人目前不能從事原工作,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又依聖華中醫診所111年3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宜持續治療並休息至少3個月」,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範圍為事故發生日110年11月15日至111年6月15日,共7個月,再以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本薪+出勤津貼)計算之【計算式:(16,000元+3,600元)*7個月=137,200元】;另原告受雇之東方巨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函覆稱:原告可申請假別皆已提出至111年4月30日後,且可安排原告至較輕鬆、可負荷之工作內容遭拒,原告並表示留職停薪是為了向肇事方請求「無法工作之賠償」,顯見原告並非因自身病灶無法工作,而係不願重返職場,非可歸責於系爭事故,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薪資損失逾以7個月為適當。
㈢、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原告受有勞動力減損31%之鑑定結果形式上不爭執,惟原告係無法使用左上肢出力,而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任職公司亦稱可安排較輕鬆之文書工作取代原先高度勞動噴砂作業,而原告以「為了向肇事方請求無法工作之賠償」為由拒絕復工,顯見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至精神慰撫金請求偏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預先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彎車道、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並讓其他直行車輛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預先顯示方向燈,貿然由快車道右轉環中東路,疏未注意在右後方、沿慢車道依規定行駛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台中慈濟醫院)、潭興診所、中國附醫、 歐承昌 骨科診所、聖華中醫診所、 洪大 為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1-22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5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等情,亦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2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含偵查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右轉方向燈,亦未變換至外側直轉彎車道,貿然由中間直行車道右轉環中東路,復疏未注意在右後方、沿外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依規定行駛之系爭機車,使原告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因而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4、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在中間直行車道,於未變換至外側直行及右轉彎車道前,直接右轉環中東路1段,致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反應不及,無法煞避,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中國附醫、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聖華中醫診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歐承昌骨科診所、 仲人 中醫診所、洪大為復健科診所、潭興診所就醫,合計支出醫療費用86,712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門診醫療收據、中山附醫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榮總醫療費用收據、聖華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歐承昌骨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仲人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收據證明單、洪大為復健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潭興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見本院卷㈢第115-178頁)為證,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㈢第364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係任職東方公司,自110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5月31日(依中國附醫鑑定報告,原告客觀上並無工作能力,惟為免與東方公司發生勞資爭議且迫於生活所需,始於112年6月1日復職),共計562日因就醫接受診療無法工作,請求以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39,520元(計算式:28800÷30×562=539,520),有東方公司函、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3-23、33-51頁)。經查,依上開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記載:「⒈是,受鑑定人(指原告,下同)因左上肢無力有看護之必要,期間約為1個月。⒉受鑑定人之左上肢經診斷為複雜性局部疼痛症候群(Complexregionalpainsyndrome),直至112年9月21日門診鑑定當日仍感劇烈麻痛,評估工作時幾乎無法使用左上肢出力,目前仍無法預估疾病改善和痊癒的時間。⒊受鑑定人目前仍不能工作、無法騎車,長距離交通須倚靠專人接送或乘坐大眾運輸工具」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6頁)可佐,被告抗辯原告因受傷部位為左上肢,右上肢並無明顯異常,並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云云,核與上開鑑定意見書記載:「直至112年9月21日門診鑑定當日仍感劇烈麻痛,評估工作時幾乎無法使用左上肢出力,目前仍無法預估疾病改善和痊癒的時間」不符,本院認中中部地區之教學及醫院,具備醫學專業,所無鑑定結果亦無違經驗法則,應可採信,原告主張自110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5月31日,共計562日因就醫接受診療無法工作,為有理由,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無理由。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薪資金額應以原告提出之薪資條(本薪+出勤津貼)計算云云,並提出原告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㈢第309頁),惟查,上開原告110年11月薪資條記載扣除勞保費635元、健保費428元後,實領金額為28,741元,被告抗辯原告之薪資為19,600元,顯有誤會,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原告110年11月薪資條之薪資金額為29,804元(計算式:28741+635+428=29804),參酌本院依職調閱原告勞保投保資料,110年6月15日原告加保於東方公司,於110年9月1日薪調投保薪資為27,600元(置於本院證物袋),本院認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28,800元計算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符合公平,原告既自110年11月15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112年5月31日,共計562日因就醫接受診療無法工作,上開期間自應係不能工作之損害,換算原告每日薪資收入為960元(計算式:28800÷30=960),則原告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539,520元(計算式:960×562=539,520)。
3、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31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7頁),中國附醫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31,應符合事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係無法使用左上肢出力,而非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原告任職公司亦稱可安排較輕鬆之文書工作取代原先高度勞動噴砂作業,而原告以「為了向肇事方請求無法工作之賠償」為由拒絕復工,顯見原告並非不能而係不願復工,故原告應無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云云,然被害人得否就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本身請求損害賠償,學理上雖有所得喪失說(或稱差額說)與勞動能力喪失說之不同見解,惟「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而已,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抗辯應非可採。
⑵、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42年6月28日,因原告已請求110年11月15日至112年5月31日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㈢⒉),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2年6月1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42年6月28日止,尚有30年0月28日。依上開本院認定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28,800元為計算標準,參諸原告年齡、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情,應屬適當。茲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999,158元【計算方式為:107,136×18.00000000+(107,136×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1,999,157.000000000。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12+2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999,158元。
⒋、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修平技術學院畢業,未婚,從事水晶噴砂工作,月薪為28,800元,名下有機車1部;另被告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40,000元,需扶養祖母跟女兒,名下有1台機車,沒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6,712元、薪資損失539,520元、勞動能力減損1,999,158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2,925,390元(計算式:86712+539,520+0000000+3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25,39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