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小字第1173號
原告 林佳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備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小額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以「洪○○(姓名待查證)」、「洪先生」、「洪小姐」、「洪小姐之丈夫(約莫40-50歲)」之人為被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未依上開規定陳報被告姓名及其人別資料,亦未依法繳交裁判費,起訴不合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其人別資料,暨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此項裁定已於112年9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均未補正,有上揭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統計資料、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1頁),是其訴難認為合法,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