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19號

原告 黃逸榛

訴訟代理人 游三立

被告 許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23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0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戶外登山之同好,被告計畫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7日間至環白朗峰旅遊(下稱系爭旅行),乃於112年10月7日邀集原告及訴外人等共組行程自助旅遊,被告雖非以營利為目的,惟原告等同行旅客之相關住宿、交通皆由被告協助代訂,原告則各於112年10月9日、113年2月13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被告復告知每人應先預付120,000元費用,待行程結束後再核算找補金額,是原告再於113年4月13日匯款90,000元與被告,是原告截至113年4月13日已預付原告共120,000元,由被告代為處理環白朗峰住宿、交通行程安排等事宜,可見兩造間存有委任法律關係。 

㈡然兩造於113年5月8日共同自尼泊爾旅行返臺後,被告在尼泊爾旅行群組內發表聲明,表示往後僅協助規劃行程、代訂住宿、山屋,其餘各自處理,並表示若無法接受者,應於113年5月15日前告知,否則需自負所有預定住宿費用。兩造在尼泊爾旅行時因生活習慣發生爭執,被告上開聲明顯係要終止部分委任關係,原告遂於113年5月9日向被告表示不再參與系爭旅行,並請被告另尋旅伴。被告竟惱羞成怒,出言表示:「我辛苦的規劃行程,是因為自己想去玩,而不是想帶自私自利的人去自找罪受的。」、「所有取消的相關費用,請自行負責!」、「拜託別再提佛理了,感覺就像殺人犯手裡拿著刀,嘴裡唸著『阿彌陀佛』一樣,令人噁心」、「…讓我見識一下人性可以多醜陋人心可以多險惡…」、「我等一下先匯2萬元還你,行程表中的瑞士通行證、策馬特通行證請自行處理。還有,提醒你,瑞士的行程很多交通票券,都要先上網預定,如果沒有,我們也不可能等你…。」等語,並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7分許終止部分委任關係,且退還20,000元與原告,要原告自行處理住宿以外之事宜。原告當時會參加系爭旅行,即是因被告表示會安排行程,可以概括委任其處理,被告突然因細故而終止部分委任關係,原告基於情事變更,決定終止與被告全部委任關係,並請求被告退還費用。然被告表示退費事宜要由原告自行處理,並接續在系爭旅行群組中,以言詞侮辱原告:「…我不要再找人,免得再找一個自私自利的人,所有取消的費用,請你自行負責」、「…你是頭腦進水嗎?」、「你到底有沒有常識?」、「遇到像你這樣自私自利的人,我也算是倒了八輩子霉」、「…我不會幫你處理任何事情,是因為你個人因素不去的,沒有人有義務要幫你處理爛攤子」、「…我看你是真正的頭腦進水了…」、「如果沒有在出發前辦理取消手續,那就一毛錢都沒有辦法退。…。」等語。

㈢被告於113年5月9日自陳:「…多一個人少一個我都要付一樣的錢…」等語,顯見原告是否隨同前往,被告皆要付4人房之費用。另被告深知原告語言能力不佳,遂故意終止部分委任關係,再推託是原告自行放棄權利,藉故不予退還原告100,000元,被告因而獲得3個人能夠住4人房之利益,顯有不當得利之情形。再觀被告自行製作之行程表費用欄位可見,並未有任何一間旅宿已經全額付清,且多數免費取消之期限皆未屆至,被告作為系爭旅行的主辦,向作為團員之原告收取120,000元團費,被告卻在旅行前2個多月,突然終止部分委任關係,並將其中20,000元返還原告並要求原告自行安排交通行程,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全部委任關係,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團費100,000元。另被告在系爭旅行之三人以上可共見共聞之群組內,使用具有負面不雅意涵之文字,屬於對人直接謾罵攻訐之行為,顯非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已逾越言論自由保障之範圍,足以貶抑原告之社會地位之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為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00,000元及請求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損害賠償5,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旅行為自助旅行,且行程係於112年10月7日發想成立,原告有意願,遂成立4人群組。被告事前已聲明係自助旅行,一切行為自行負責,且告知因行程特殊,無法取消,原告同意,被告一再強調只是幫忙代訂住宿,行程表只供大家參考,並從未表明會幫忙概括行程中所有繁瑣雜事,況所有國際機票皆由同伴各自購買,行程中的另外2個同伴,亦僅表明參考被告表格,不會跟大家一起行動。是原告從未以口頭、書面或群組裡委託被告任何事,被告亦從未應允原告日任何事,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被告只是順便幫同伴訂住宿,更不是主辦,每個人都是獨立自主的自由旅行者,被告未向同伴收取任何費用,並無義務幫原告服務。另原告聲稱自己語言能力不佳,但原告在泥泊爾旅行時,卻和嚮導、揹工,以英文對答如流,溝通無障礙。至於20,000元部分,被告有在系爭旅行群組裡說明是匯往國外住宿款項,因為系爭旅行是多天數,且瑞士住宿昂貴,故被告遂於113年4月12日請同伴再匯100,000元,並附上住宿明細,也說明行程後結算多退少補,故120,000元僅是住宿預付款,且被告收受款項後,即立即訂房。另被告已退還原告20,000元部分,只是瑞士通行證與策馬特通行證的費用,怎麼可能包所有的交通費用?

㈡系爭旅行中,在所有住宿已預定完成,並已部分付款後,與住宿業者的買賣契約已然成立,原告因個人因素無法成行,本來就需自行負責,且被告也告知原告,有些住宿無法取消退款,況8月份是瑞士的旅遊旺季,原訂的旅館大部分已客滿,已訂不到房間或價位已調漲,為不影響其他同伴的權益)訂不到住宿,原告可以找人遞補。另被告所稱「出發前可以退費百分之80」、「多一個,少一個我都要付一樣的錢」等語部分,是指被告幫忙預訂住宿,但沒有從中牟利,不論增減人數,同樣需付出相同金額的旅行支出,且行程中的住宿大部分只訂床位,一個人僅能睡一張床,被告並沒有從中獲取任何好處、利益,何來不當得利?故原告不願繼續系爭旅行,應該要自行負擔因取消產生的相關費用,是扣除原告應負擔之32,077元,原告所預繳之100,000元,僅餘60,723元。

㈢關於被告在系爭旅行群組中所提及之言論,僅是陳述事實,或許措辭強烈,令原告不舒服,但確無任何羞辱的意圖,並無原告所指「強烈具侮辱性字眼羞辱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於112年10月間共組行程自助旅遊,由被告協助代訂住宿,且原告先後於112年10月9日、113年2月13日、113年4月13日各匯款20,000元、10,000元、90,000元(共計1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中,由被告代為預定住宿,嗣兩造於出發前因細故爭執,被告先於113年5月9日退還原告預繳之20,000元,原告則於同日向被告表示其不再參與系爭旅行且請求被告返還所餘之100,000元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住宿費用100,000元部分: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法第540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受任人於委任關係終止時,所負報告委任事務進行顛末」之義務,自包括計算在內,即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規定參照),且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而交付於受任人作為處理事務費用之金錢,受任人倘未因處理事務而有所支出或尚有剩餘時,於委任關係終止後,自負有將之返還於委任人之義務。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以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倘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原告對其主張,如認為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即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末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以不存在者,亦同。」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三: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因給付而受利益之情形,係指給付自始欠缺原因、給付目的不達或給付目的消滅;惟於因給付關係致生損益變動之情形,為維護該給付關係(通常係契約關係)之信賴及利益,該給付關係即為其損益變動之法律上原因,在該給付關係有效存在之情形,當事人間依該給付關係定其權利之歸屬,已足以衡平基於該給付關係所生之權益,原則上無適用不當得利規定之必要,而於該給付關係有無自始無效或嗣後不存在之原因,致欠缺給付目的時,在損益之變動之給付當事人間,始能成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2.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在系爭旅行中是幫忙其餘成員規劃行程、代訂住宿,被告並向原告預先收取訂購住宿費用100,000元,待行程結束後再行費用找補等節,被告顯係受原告無償委託提供代訂住宿服務,是兩造間就代訂住宿等事應有為委任契約,堪予認定。故被告抗辯與原告間無委任關係,容有誤會。

 3.再原告於113年5月9日終止委請被告代訂系爭旅行住宿事項,由上,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已終止,而被告已檢據資料向原告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顛末,並為費用之計算,此有被告提出與各住宿業者接洽往來之資料附卷為憑。本院審以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系爭旅行之訂購住宿事宜,地點係在瑞士,而被告於兩造委任關係終止後,雖有部分業者可更改房型,然有部分業者一旦取消訂房後即已無其他房間可供其他同行旅客住宿,倘貿然取消訂房,將致被告及其餘2人無法繼續系爭旅行。衡以系爭旅行徵旅伴之行為,在社會上已行諸多年,除因多人出國旅行,符合一定人數時,航空公司及旅館等,會有領隊等名額可以減少旅行費用外,單人住宿旅館之費用,亦明顯比二人一房所應分擔之住宿費用為高,即參與者參與本身是一種互惠之提供,而未受有其他之利益。況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旅行前,兩造已有泥泊爾之共同自助旅行之經驗,可知原告就自助旅行一事並非首次,應知悉系爭旅行互助之特性,尚不應因系爭旅行徵伴出遊有所不順利,即認被告及其餘同行者應承受原告不願繼續參與系爭旅行而可能因取消訂房,致其餘同行者無房可住或負擔較高房費之不利益。參以被告提出與各業者往來溝通或嘗試欲取消原4人房卻無空房可改訂3人房之資料所示,且原預訂4人房房型部分,業者亦不因原告個人取消訂房而有部分退費之情形,則原告不願繼續系爭旅行,即應承擔利用徵求旅伴旅行方式者所應承擔之費用。故原告預繳系爭旅行住宿費用100,000元部分,因原告個人不願繼續參加系爭旅行,扣除被告所列舉之各住宿業者收取而應由原告負擔費用共32,077元後(參卷附之被告113年9月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1及單據),尚屬合理必要費用,則扣除後,被告應退還原告預收費用金額為67,023元(計算式:原告預付住宿費用100,000元-32,077元=67,023元)。再者,上開費用均由各住宿業者所收取,而非被告所取得,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另享有32,077元之利益,仍非可採。

 4.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委任、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預繳之67,02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2,077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精神賠償5,000元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按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亦即當言論自由與人格權或名譽權相衝突時,當就個案情況,視行為人有無為合理查證及客觀上其得否確信所言屬實,以定其已否盡注意義務;倘行為人所為事實之陳述有損他人之名譽,且不能證明其所述屬實,復未於陳述前經合理查證,或依查證所得資料,難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難謂已善盡注意義務。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應仍受憲法之保障,難認係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9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70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參照)。

2.兩造不爭執被告曾在系爭旅行之通訊軟體群組中,向原告陳稱:「…我不要再找人,免得再找一個自私自利的人,所有取消的費用,請你自行負責」、「…你是頭腦進水嗎?」、「你到底有沒有常識?」、「遇到像你這樣自私自利的人,我也算是倒了八輩子霉」、「…我不會幫你處理任何事情,是因為你個人因素不去的,沒有人有義務要幫你處理爛攤子」、「…我看你是真正的頭腦進水了…」、「如果沒有在出發前辦理取消手續,那就一毛錢都沒有辦法退。…。」等語。然兩造就系爭旅行之通訊軟體群組中,被告就原告之性格之主觀評價,或就兩造泥泊爾旅行之爭議、被告對原告之見解、建議或心得,雖兩造認知落差很大,且立場相左,惟其等感受因個人主觀價值判斷及認知不同,故呈現理解之差異,該部分陳述,應屬被告表達其自己主觀價值判斷範疇,其評論內容亦難認顯係出於惡意之陳述,尚難遽認原告之名譽已因之受害且情節重大,縱其就被告之評論內容足令原告感到不快,亦係在徵求旅伴之互助行為當中,徵求者所需承擔之風險,自不得以被告該主觀之價值陳述,而遽認已侵害原告名譽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5,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預繳費用67,023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明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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