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原簡字第29號
原告 陳皇民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卓育佐 律師
複代理人 吳呈炫 律師
被告 陳清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即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在法務部○○○○○○○○○○○○○○)執行,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分許,在監獄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蹲下為被告更換腳鐐時,被告明知原告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徒手揮拳毆打原告之臉部,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之傷害。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⒈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80元。⒉不能工作損失25,130元。⒊配置眼鏡費用5,500元。⒋精神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400,000元,共計437,81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7,81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上開請求關於醫療費用部分爭執,原告因公受傷應有公務機關補助,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㈡其有打原告但是並未打到原告,當時其因思覺失調症發作,幻聽有人要對其妹及其配偶不利,方欲打原告,但原告一直後退,從被告視線角度觀之,應未打到原告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在綠島監獄內中央台旁之戒護區毆打原告致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東馬偕醫院、衛服部臺東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張、醫藥費收據、 得恩堂 眼鏡購買收據1張等件附卷可稽。惟被告辯稱:當時有打原告,但原告一直退,根本未打到原告等情。經查:被告有打到原告且致原告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右側眼視力喪失、右側外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事實,亦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詳盡,並以111年度偵字第35391號起訴書對被告起訴,又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後,以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歷經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庭調查證據、審理程序,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未打到原告,且輔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確在上開時間眼睛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則被告上開所辯,本院不採信。另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係因被告毆打所致,故被告行為與原告受有身體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先予說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傷害原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因此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各項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受傷後須支出醫療費7,18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醫療科別、費用明細,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醫藥費7,180元核屬有據。
⒉配置眼鏡費用5,500元部分:原告本視力正常無須配戴眼鏡,經被告毆打受傷後,視力受到嚴重影響,生活上須配置眼鏡輔助,提出購置眼鏡費用單據為證。本院認該眼鏡係因原告被毆打後視力減退必須輔助之物,屬相當於輔具之必要費用(醫療用品),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25,130元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原告本薪的部分沒有受影響,收到的還是原來的薪資;但原告本來每個月可以多領平均6,160元的備勤出勤費用,事發當月只有領到2,380元,中間差額為3,780元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原告並提出備勤出勤費用薪資單證明原告因受傷後,必須依照醫囑養傷,其勤務當然無法與平時出勤狀況堪比,惟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制度僅填補被害人之損失,非調整當事人間財貨歸屬,有損害方有賠償,原告既自陳備勤津貼受有3,780元之損失,又提出薪俸單以茲證明,自應認原告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78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礙難憑採。
⒋慰撫金400,000元部分: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
,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上開毆打原告致傷之行為,確已使原告視力大受影響,且有外傷性視神經病變,所受傷害不可謂不重,實受有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辯稱其因罹患思覺失調症常有幻聽、妄想之徵狀,因此於是日時幻聽得知原告對於其妹、配偶有不利之行為,方毆打原告乙情,業經本院刑事庭送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被告精神狀態,鑑定結果:無法排除被告再毆打原告時,與其幻聽、妄想徵狀有關,但難以判定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等語,此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院認被告平時確有幻聽、妄想徵狀,但尚未至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減低其辨識能力之程度,依上開鑑定結果,應作為本院審酌被告負擔慰撫金是否應酌減之考量因素。
⑶爰審酌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現在監所工作,每月薪資平均約5萬元,名下無不動產等資產,執行公務中受有上開傷害且視力嚴重受損;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在監執行中,名下無何所得及財產,精神狀況不佳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併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致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460元(計算式:7180+5500+3780+150000=16646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以比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