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11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林炎奎
張仕融
被 告 童俊瑜
余百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童俊瑜、余百璧就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
月九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所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余百璧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童俊瑜於民國93年10月14日,向原告貸
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14日分期清償完
畢,惟被告童俊瑜僅繳納至95年11月10日之本息,嗣後即未
依約清償,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原告本金20萬3425
元及約定利息。詎被告童俊瑜為規避原告之求償行為,竟於
96年4月9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信託予被告余百璧
,並以信託為原因,於96年4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余百璧,致被告童俊瑜積極財產顯形減少,其為逃避債
務所為之脫產行為,明顯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信託法
第6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聲請撤銷渠等就如附表所
示土地建物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並依民法第242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童俊瑜,
訴請被告 余百璧塗銷 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童俊瑜積欠其前開債款未清償,而如附表所示
土地建物本為被告童俊瑜所有,嗣於前揭時間以信託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百璧,被告童俊瑜當時業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信用
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649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均影本)各1件為證
,且有本院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件可稽;另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信託法第6條第1項、民法第242條前段、
第767條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信託行為所謂有害於委託
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信託行為,致委託人之債權人權
利不能獲得滿足,即因債務人之信託行為,使債權陷於清償
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被告童俊瑜積欠原告借
款前揭借款本息無力清償,卻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信託並
移轉登記予被告余百璧,致使原告強制執行發生困難,債權
無法實現,其信託行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得訴請撤銷,並得進而
依代位權及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余百璧塗銷如附表
所示土地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本於前揭法條之
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長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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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一、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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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
│││││權利範圍│備考│
│││││││
│├─────┬──┬────┬─────┬─────┤├──┬──┬──────┤││
│號│縣市○鄉鎮○段○○段│地號││公頃│公畝│ 平方公 尺│││
│││市區││││目││││││
│││││││││││││
├─┼─────┼──┼────┼─────┼─────┼──┼──┼──┼──────┼─────────┼──────┤
│1│台中市○○區○○村段││0000-0000│建│0│0│2,505.00│94/10000││
│││││││││││││
├─┴─────┴──┴────┴─────┴─────┴──┴──┴──┴──────┴─────────┴──────┤
│二、建物部分:│
├─┬───┬────┬─────┬────┬───────┬──────────┬───┬───────────────┤
│││││建築式樣│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編│建│建物│基地││(單位:平方公├────┬───┬─┤││
│││││主要建築│尺)│主要建│面│面│││
│││││││││積││備考│
│││││材料及││築材料│││││
│││││││││單│││
│││││房屋層數├─┬─┬─┬─┤及用途│積│位│範圍││
││││││1│2│7│合││││││
│號│號│門牌│坐落│││││││││││
││││││層│層│層│計││││││
│││││││││││││││
├─┼───┼────┼─────┼────┼─┼─┼─┼─┼────┼───┼─┼───┼───────────────┤
│1│09066│臺中市北│臺中市北區│鋼筋混凝│││1│1│陽台│16.52│平│全部││
││-0○○○區○○路│ 錦村段 │土造7層│││0│0│││方│││
│││623號7樓│0000-0000│樓房│││1│1│││平│││
│││之7│││││‧│‧├────┼───┤尺│││
││││││││9│9│花台│2.58││││
││││││││3│3││││││
├─┴───┴────┴─────┴────┴─┴─┴─┴─┴────┴───┴─┴───┴───────────────┤
│共有部分:錦村段00000-000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90)×1,676.4平方公尺│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
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77條之13之
規定,預納裁判費,關於上訴裁判費計算式如下:新台幣100,00
0元以下部分為1500元、逾100,000元至1,000,000元部分為每1,0
00元徵165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以萬元計算)。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