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6號抗告人 倪有霖 相對人 吳宜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9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
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稽。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應另行提起確認之訴,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2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3年3月間,為清償友人債務,雖有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之本票,惟於同年7月間,為清償抗告人以新竹市○○段○○號土地向新竹市農會辦理抵押借款之債務,又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發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本票後,相對人並未依約代償上開債務,亦未交付抗告人任何款項,相對人逕以原裁定附表編號2之本票,向原審請求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於法即有未合,爰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審查,以決定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且原法院亦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審查,認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縱抗告人主張之上開情事為真,惟此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兩造間對此倘仍有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酌,法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南薰
法官劉兆菊法官吳靜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