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麻正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2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1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麻正澤與告訴人 李佩瑄 前係男女朋友關係,明知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21日某時,擅持告訴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13樓之1,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永春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續約之事,並偽蓋「李佩瑄」之印文於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內,且檢附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之續約,待續約審核通過後並持該門號撥打使用,因此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6,480元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大哥大公司及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接獲上開門號帳單催繳通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麻正澤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本案審判範圍之認定: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63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108號判決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另按犯罪事實已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參照)。經查,依本案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原記載內容,係指被告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同意,盜蓋告訴人之印文於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內,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續約,並於續約審核通過後持該門號撥打使用,而獲得6,480元之利益等情,是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被告行使偽造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及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且詐得6,480元通話費用之利益,而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至公訴檢察官於原審102年12月
4日準備程序時所指:本案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補充「因此獲得…專案贈品手機壹台」等語並增列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條(見原審卷第141頁反面),認與原起訴之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等罪間,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見原審卷第253頁),準此,公訴檢察官事後補充之上開事實及所犯法條,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並非同一,且本案既經本院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亦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從而,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之事實顯非本案原起訴效力所及,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無從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指控被告麻正澤涉犯刑法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李佩瑄、證人即臺灣大哥大公司永春直營門市副店長 楊雅萍 之證述、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臺灣大哥大公司
101年1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系爭門號原係李佩瑄提供予伊使用,嗣該門號得申辦續約時,因李佩瑄中風導致眼睛失明而無法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續約程序,經伊詢問並獲得李佩瑄同意辦理該門號續約之事後,始代理李佩瑄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系爭門號續約,伊並無未經李佩瑄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辦理門號續約等語。
五、經查:㈠上揭門號0000000000號原係李佩瑄所申辦,嗣交由被告使用
,另被告於101年4月21日某時,持李佩瑄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至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之臺灣大哥大公司永春直營門市,申辦系爭門號之續約,並持上開李佩瑄之印章蓋用於「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內,且檢附李佩瑄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等資料,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續約,待續約審核通過後,即由被告持該門號撥打使用,計自101年4月至同年9月止之通話費共計6,480元等情,業據證人李佩瑄於警詢、原審審理時,證人楊雅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
4至5、59至60、74至7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臺灣大哥大公司101年12月2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及102年11月7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1至14、62至65、67至68頁,原審卷第25至28、137至13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檢察官以被告未經告訴人李佩瑄之同意或授權,冒用李佩瑄
名義,就系爭門號申請續約,並持李佩瑄印章蓋用於「臺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立委託書人欄」內,提出於臺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並詐得6,480元通話費用之利益,認被告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惟查:
⒈告訴人李佩瑄固於警詢時指述:門號0000000000號係伊於99
年7月所申辦,嗣被告未經伊之同意,擅自於101年4月21日持伊之證件、印章及委託書至臺灣大哥大公司辦理本案門號續約云云(見偵卷第4至5、74至76頁);惟本件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時,係被告直接具名受告訴人委託代辦,有臺灣大哥大公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4頁),是被告並未刻意隱瞞其身分,偷偷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參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有事前或事後同意或授權麻正澤在101年4月21日到永春門市辦理臺灣大哥大0000000000門號的續約嗎?)我口頭同意他去續約,但實際上沒有行動,而且被告沒有跟我講他去續約的事,因為我續約都在總公司,所以我才跑去總公司問。(問:妳方才有提到說同意麻正澤去辦行動電話續約,但又沒有實際行動,101年4月21日的續約妳到底有無同意?)我說好而已,但我沒有實際上要麻正澤去續約。(問:妳剛才口頭有答應續約的事,是因為被告有問妳可不可以續約這件事嗎?)對,被告發現我的行動電話要到期,問我可不可以續約。(問:依妳剛才所述,妳口頭說好但實際沒有行動意思是妳是敷衍被告,還是當時因為身體狀況沒有想到後續?)我是有想續約借給被告用,但是我當時因身體狀況不好,沒有想到實際去辦續約的時間和事情。(問:這隻手機在續約之前是誰在用的?)續約之前是麻正澤在用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8頁),足見系爭門號於上開時間辦理續約前,李佩瑄即交由被告持用,迨該門號使用期限將屆,被告為能繼續使用該門號,已先行詢問告訴人是否同意辦理續約,經告訴人口頭允諾後,被告始持告訴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辦理該門號續約之相關事宜,雖告訴人指稱其當時因身體狀況不佳,沒有想到實際辦理續約之時間及事情等語,然其對系爭門號果若辦理續約亦同意交由被告繼續使用等節自陳在卷,足徵告訴人主觀上並未排斥系爭門號辦理續約並交由被告繼續使用一事,僅爭執被告就系爭門號辦理續約之事並非其預定辦理續約之時間甚明。惟觀諸告訴人既於被告詢問系爭門號能否續約事宜時以口頭方式允諾之,雖其內心尚未確定何時辦理續約,其究未同時向被告表明其希冀辦理續約之時間及辦理方式,參佐被告係實際持用系爭門號之人,是其主觀上因此誤認告訴人已同意其得代為申請該門號續約之相關事宜,尚非完全不可能之事,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辦理系爭門號續約乙節,尚非虛妄;抑且,告訴人於101年4月間疑因腦中風造成視神經萎縮,雙眼近乎失明,此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47頁反面),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4月24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傅眼科103年5月23日回函資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
3年5月27日院三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3年6月3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至191、201、20
5、207至235頁),則被告主觀上既認定其已得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門號續約之事,又因告訴人斯時有雙眼近乎失明之情,從而,被告自行持告訴人之印章、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證件,以受任人名義申請續約並填寫上開續約同意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並蓋印告訴人之印章於該等文書內,用以申辦系爭門號續約之事,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上開各文書及詐欺之犯意。
⒉被告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其可自行拿取告訴人信箱之物
,在本件欠費(6480元)催繳之前,告訴人沒有收過上該電話費之帳單,此經證人即告訴人女兒 吳麗敏 於偵審中供明於卷(見偵卷第49頁,原審卷第249頁反面、第250頁),再據卷存臺灣大哥大公司上該電話出帳紀錄表記載101年4月之前上該0000000000號電話費用均繳交完畢,101年4月21日本件續約日之後,仍有繳款1421元(4月份)、2000元(
5月份)之紀錄(見偵卷第68頁),可見被告持用上開電話門號均有自行至告訴人信箱拿取電話繳費單繳交電話費用,且續約之後仍有繳交部分電話費,苟其持用或續約之初即有不法詐取利益意圖,豈會如此?是被告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續約詐取電話費利益,益為明灼。酌以告訴人於原審中供稱:「(妳事後有無問過麻正澤有無拿妳的行動電話去續約?)沒有,我只有問怎麼會有這支電話怎麼會欠費這麼多」、「(麻正澤如何回答?)他沒講話,好像有講要繳還是怎麼樣,我忘記了」、「(對於本案有何意見?)我只要被告繳清欠費就好」(見原審卷第248頁反面、第250頁),堪認本件應係就電話費有所爭執,此核屬民事糾葛,當循民事途徑解決。
六、綜上,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基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殊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國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潘長生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提起上訴之理由,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事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以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