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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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6號上訴人即被告 柯連誠 選任辯護人簡珣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16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柯連誠於民國101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在其新北市三重區住家附近龍濱路麵攤用餐,自認遭不明男子辱罵,一時氣憤難平,竟意圖逞兇而返回住處,拿取其所有之長逾50公分之開山刀1把(刀刃長39.5公分,刀柄長12.1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騎駛機車前去麵攤尋找該名男子未果。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自強路5段115號前,見 游文輝 (案發後更名為 游盛豫 )騎駛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柯連誠誤認游文輝即為先前出言辱罵之人,主觀上預見人體上半身之頭、頸、胸部均有主要神經系統、主動脈及心、肺臟等重要臟器,如以堅硬尖銳之刀械揮砍,極易傷及神經系統、主動脈及重要臟器,導致大量出血進而休克死亡之結果。竟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騎車繞行至游文輝前方,下車後不由分說即左手持刀上前,由上往下朝游文輝上半身揮砍多刀。游文輝見狀向後閃避,致柯連誠揮空或傷及機車外殼,惟最後一刀自游文輝頸部揮砍至胸部,使游文輝受有頸部至左胸撕裂傷及縱隔腔氣腫之傷害,柯連誠見狀後立即逃逸。游文輝經緊急送醫,始倖免於難,柯連誠之殺人犯行因而未遂。嗣經警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柯連誠固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游文輝,造成被害人受有頸部至左胸撕裂傷及縱隔腔氣腫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係酒後一時衝動而錯認被害人為先前在麵攤對其辱罵之人,揮刀目標為被害人手部,係因被害人本能閃躲而致誤傷胸頸,絕無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於101年8月24日上午6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上麵攤用餐,自認遭不明男子辱罵,旋返回河邊北街住處,拿取其所有之開山刀1把,並騎駛機車外出尋找該名男子未果,嗣於同日上午7時31分許,行經自強路5段115號前,見被害人在該處停等紅燈,誤認即為先前出言辱罵之人,下車後持刀向被害人揮砍,其中一刀傷及被害人,使之受有頸部至左胸撕裂傷及縱隔腔氣腫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供承在卷,核與被害人於原審針對受傷經過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急診醫囑單、急診護理記錄、急診檢傷病歷、傷口照片、101年12月28日(101)新醫醫字第2347號函附游文輝病歷資料、102年1月31日(102)新醫醫字第0190號函附主治醫師病歷摘要記錄、監器視翻拍照片、現場及兇器照片8張、游文輝庭呈照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游文輝繪製現場草圖在卷可稽(第21682號偵查卷第16至24、27至29、58、60至66頁,原審訴字卷第44至52、70至71頁);又扣案之開山刀1把,刀刃長39.5公分,刀柄長12.1公分,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在卷可佐(第21682號偵查卷第50頁)。是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開山刀砍傷游文輝,使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攻擊被害人手部,而非以捅、穿刺方式攻擊
,亦未直接攻擊頭部,被害人受傷後並未倒地,被告即罷手離去,足見並無殺人故意云云。然查:
1.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部位,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唯一標準,但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部位,及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至其殺意之有無,雖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⒉本案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且無仇隙,係因被告自認遭人辱
罵而錯認尋釁對象,在缺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下,尚難逕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被告雖否認直接攻擊被害人頭、頸部,然亦自承當時打算砍被害人左手上臂靠近肩膀部位(本院103年10月8日審判筆錄第9頁),則以手臂上緣即為肩頸交界處,核與被害人證稱被告當時持刀朝其上半身揮砍之情(原審訴字卷第83頁)亦屬相符,足認被告當時持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又被告辯稱其總共只向被害人揮砍二刀,然依被害人之證述,被告一下車便持刀朝伊所在位置狂砍十多刀,伊當時往後退,被告仍一直向前揮砍,有幾刀落在機車上,有一刀確定砍在身上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3至85頁)。參以被害人機車外殼確有多數傷痕,有卷附被害人提出之機車照片4張可佐(第21682號偵查卷第60至61頁),本院認被告持刀揮砍次數應以被害人之證述較為趨近真實。而被告持用兇器為長逾50公分以上之刀械,僅刀刃長度即將近40公分(原判決誤載為50公分以上),持之揮砍,不僅攻擊範圍大,力道亦有加乘效果,對人體可造成之傷勢當非一般短刃刀器可比。被告當時持刀朝被害人上半身砍擊多刀,已如前述,而人體上半身為神經系統、主動脈、重要臟器集中部位,被告為具有生活常識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持用刀械攻擊人體上半身,極可能造成死亡結果乙節,當無諉稱不知之理。則被告主觀上對於持刀械砍擊人體重要部位將會導致死亡結果,自應有所預見。而依前述認定事實,被告自認遭人辱罵後,專程返家取出刀械,並騎車外出尋找該人,逞兇意圖已甚明顯;且持刀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多刀,其中1刀並自被害人頸部揮砍至胸部,使之受有頸部至左胸撕裂傷及縱隔腔氣腫之傷害,顯見遭此方式攻擊之被害人如因此死亡,該結果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⒊又被害人急診送醫時心跳過快(心跳137),已呈休克現象
,若未及時就診,可能因持續出血及呼吸困難於短時間內會有生命危險;急診部門紀錄之傷口長度約20公分長,由於疑似深及氣管及肺部,故未探查深度,寬度並未記載,由電腦斷層及術中發現呈現雙側氣胸、縱隔腔積氣及胸骨骨折等情,有病例摘要紀錄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71頁)。則起訴書記載傷口深度達8公分乙節,固無所據,惟依急診當時所見暨卷附傷口照片,傷口深度既「疑似深及氣管及肺部」,亦可認定斷非皮肉淺層傷口,更見被告當時持刀揮砍力道之猛烈。
⒋綜合觀察被告使用之刀械、揮砍朝向之人體部位、用力勁道
、被害人傷勢位置與程度等情狀,可知被告行兇時,主觀上應可預見持扣案刀械朝被害人上半身揮砍,有導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在不違背其本意下而執意為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至被害人受傷後未立即倒地,被告即罷手離去,然被告持刀行兇時已如前述具備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有無繼續逞兇致被害人當場斃命而有不同。況行兇後為求儘速逃離現場而離去,亦屬犯罪行為人常見心態,究不得以被告砍中被害人1刀後即行離去,逕論被告行為時並無殺人犯意。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與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著手行兇,未致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至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誤認被害人為挑釁之人,竟持開山刀揮砍被害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被告應係酒後一時衝動而持刀殺人,且嗣後主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明不予追究(原審訴字卷第98至99頁),以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縱有前述減輕事由,就死刑部分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部分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減輕其刑二分之一,與其犯罪情節相較,仍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縱處以經減刑後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被告於案發前飲酒乙節,業經其供述在卷(原審訴字卷第
112頁)。經警於案發當日16時43分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09mg/l,固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第21682號偵查卷第30頁)。然自被告遭人辱罵後尚且專程返家取出刀械,並騎車外出尋釁,且犯後從容逃離現場等情以觀,被告並未因飲酒而於案發當時有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又被告患有疑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之病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訴更字卷第21頁)。案經上訴後,經本院函調被告歷來於 馬偕 紀念醫院臺北院區、振興醫院以及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囑由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針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情形而為精神鑑定。經該院松德院區精神科專科醫師 游正名 鑑定,結果認被告雖曾罹患「癲癇」與「安非他命精神病」,然此二「病史」並不表示其平日之精神狀況即呈現任何障礙。且被告自99年7月21日至101年8月24日本案發生之期間,並無精神科住院或門診治療紀錄,並無任何客觀證據顯示其於本案行為時可能陷於「精神障礙」狀態下,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7月22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4至86頁)。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因患有安非他命誘發精神病,行為時有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減低之情云云,尚無可採。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細故而認被害人係挑釁之人,竟持刀揮砍被害人,致其受有前述傷害,幸未造成死亡結果,而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然坦承揮砍事實,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並就扣案之開山刀1把,認係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用,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又被告之犯罪動機部分應係外出尋釁先前在麵攤對其辱罵之人,而非不滿對方騎車蛇行,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固有不當,惟因無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且被告持刀外出尋釁之動機則一,尚無撤銷改判之必要,爰由本院補充更正。被告上訴雖否認有殺人犯意,且辯稱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符合刑法第19條之減刑規定,然被告如前述經本院認定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且鑑定結果並無行為時辨識能力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猶執前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奎炫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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